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促进工商产业行销,辅导商品之展览,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承办单位为本府经济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商展,系指有关农、矿、工、商、文物各项产品、服务或其资料之展览。
第4条 凡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请办理商展:
一、实收资本额合计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营利事业。
二、依法成立之工商及职业团体。
三、依农会法、渔会法、合作社法成立之团体。
四、外国政府机关、外国驻华使领馆或代表处、依据外国法令成立之法人。
五、其它得依法为商品之展览与推广行为之团体或法人。
第5条 商展之主办单位,应于展览开始筹备前备具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本府申请核准:
一、前条第一款之营利事业,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营利事业登记证及最近一年之营业税缴纳收据影本或其它业绩证明文件。
二、前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团体,应检附许可设立证明文件之影本。
三、前条第四款之外国法人,应检附其设立及业务证明文件影本,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或政府驻外代表机关验证。
四、前条第五款之团体或法人,应检附许可设立证明文件影本。但其章程订明经常举办商展,并在同一场所展出者,得将年度展出计画报经本府核备后,免逐次提出申请。
五、科学工业园区或加工出口区厂商,在区外举办商展者,应检附各该管理局(处)同意文件。
六、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为展场者,应检附使用同意书;使用公有土地为展场者,应先取得相关机关之许可函。
前项第三款所附之证明文件如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展出系委托代理人办理者,应加具代理之委托书,代理人并应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
商展经核准举办后,主办单位如欲变更展出计画,应报请本府同意。
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6条 本府对于商展之申请,得邀集相关单位共同审核。
前项申请之核准文件副本应抄送各有关警政、交通、建设、环保、卫生、税捐、关务、工务、社政、农政等单位及展出场地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7条 商展应以产品、服务及其资料之展示为主,设有零售摊位者,其零售区应与展示区分开,并以展览面积三分之一为限。
商展之场地应设置紧急出入口及疏散路线图,并标示疏散方向。
第8条 商展举办人或展出代理人应于商展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工作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书,报请本府备查。
第9条 经本府核准之商展,本府及相关机关应依核准内容提供必要之协助。
未依本办法申请核准之商展,不得使用公有土地。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