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高雄县公园绿地管理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园绿地:指符合本自治条例第二条所定义者。
二、认养: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基本维护工作。
三、经营管理:除办理认养工作外,并于公园内设置建筑物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从事营业之行为。
四、捐设:指由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自行购置或增建设施,并将其所有权移转予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之行为。
五、捐助:指由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出资,由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依规定设置各项设施之行为。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机关为各乡(镇、市)公所。
第4条 认养及委托经营管理标的与范围如下:
一、认养标的为公园、绿地、儿童游乐(戏)场、公园附设之停车场及行道树。认养标的以一处为单元,惟个人认养时,其一处面积不得超过○.二公顷。法人、机关(构)或团体认养行道树者,以道路街廓为单元,个人认养时,以株为单元。
二、委托经营管理标的为公园,并以一处为单元。
第5条 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均得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权责机关)申请认养,所需书表由权责机关免费提供,经审核通过后,应提供认养标的有关资料及给予必要之协助。
认养期间每次不得少于一年,但情形特殊经权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条 权责机关应依公园规模、使用频率及维护管理状况等评估各公园委托经营管理之可行性,并得就适宜委托经营管理之公园公告征求经营管理者。
前项公告内容包括公园名称、位置、面积、申请期限、资格限制、使用限制等。
第7条 申请经营管理公园者(以下简称申请人),以法人、机关(构)或团体为限。
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于公告期限内向权责机关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书:应载明经营管理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申请经营管理公园之名称、位置、面积及其它必要事项。
二、经营管理负责人身分证或法人、团体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事业计画书:包括组织体制、财务计画、工程计画、营运计画。
四、以公司名义申请者,须附具会计师签证之资产负债表。
五、其它经公告之必要文件。
第8条 权责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审查其是否适宜经营管理公园。如同一公园有二者以上提出申请时,权责机关应审定其优先级,择其最优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一项审查(定)文件格式、作业流程及优先级评估标准,由管理机关拟订后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权责机关为审查公园委托经营管理申请案件,得设置遴选委员会办理审查及评选工作。
第9条 认养者应负责下列基本维护工作:
一、垃圾、树叶及废弃物之清扫与清洁。
二、洒水、杂草拔除、树木扶正。
三、犬畜驱离。
四、认养设施物、树木遭受天然灾害(如台风、水灾、地震、病虫害等)或人为损害时,应速通知权责机关处理。
五、其它经认养者与权责机关协商同意者。
第10条 经营管理者除准用前条规定外,应负责下列工作:
一、剪草、树木修剪、施肥、草坪补植。
二、因委托经营管理行为或活动所致设施物损坏之修复。
三、厕所清洁、服务中心维护。
四、广告物拆除。
五、停车场标线、动线,告示牌之维护、更新。
六、违法行为之劝导,其情节重大者应通知权责机关及警察单位处理。
第11条 委托经营管理之公园,其建筑物之新建、改建、修建或增建之行为,由受委托之经营管理者提出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建造之。
前项建筑物应以权责机关为起造人或监造人。
第12条 委托经营管理期限最长为四年,实际经营管理期限于委托契约内订定;其经营管理绩效经考评优良者,得继续委托之。
第13条 经营管理者得于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一定范围内经营下列营业项目:
一、饮食服务,但调理过程不得有污染行为。
二、照相。
三、书报、画廊展售。
四、玩具及艺品摊位。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经营管理者应缴交履约保证金;除权责机关核准之营业项目得收费外,其余各类活动均不得有收费行为。
饮食服务不得开放供婚丧喜庆之用。
第14条 经认养者或经营管理者,非经权责机关核准,不得有转让、出租、出借、质押予第三人或擅自变更营业项目之行为,违反者权责机关得随时终止其认养及经营管理权;其经终止经营管理权者,并没收其缴纳之履约保证金。
第15条 认养者或经营管理者得于无损害公共设施、花木之生长与都市景观原则下,于其认养及经营管理标的内举办写生、摄影、土风舞、亲子游戏或其它经权责机关核准之非商业营利性或公益性活动。
权责机关为举办公益性活动,需使用公园、绿地、儿童游乐(戏)场时,应事先通知认养者或经营管理者,认养者或经营管理者非有特殊理由,不得拒绝。
第16条 认养者或经营管理者得于认养或经营管理标的之适当地点设置名牌。但其式样、位置、数量及内容须配合公园景观并经权责机关核准。
第17条 权责机关应经常检查受认养或委托经营管理中之标的,并定期记录考评,其经考评绩效优良者,报请首长奖励,并公开表扬之;绩效不彰情节重大者,权责机关得随时终止其认养或经营管理权。
第18条 申请于公园绿地捐设设施者应提供详细计划或工程图说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核定之工程图说施工,并报权责机关验收。
第19条 捐助或认养者出资办理修缮、增建设施物之经费,报经权责机关核准者,该款项收据或证明可依相关税法规定,享有减免税赋之优惠。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