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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4章:民生书院法团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民生书院校董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7年5月24日]

(本为1957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生书院法团条例》。

第2条 成a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民生书院当其时如下述般组成的校董会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以"民生书院"为法团名称;校董会以该名义永久延续,且须以该名义在香港所有法院起诉并可以该名义在香港所有法院被起诉,以及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并可使用该印章。

第3条 法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的宗旨是继续民生书院创立时拟进行的工作,即向华人青年提供现代的通才教育(特别注重中英语文及文学的教学),并鼓励他们过基督徒的生活。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4条 校董会成员人数的限制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校董会由不少于9名但不多于21名成员组成。

(2) 校董会有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名誉秘书及一名名誉司库(以下称为主管人员),并有所需数目的校监,以上各人均须由校董会成员互选产生:

但就校监的情况而言,校董会须将校监选举结果,连同校董会意欲作出的推荐,提交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以待批准该等委任;如不获批准,则该等选举结果即属无效。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3) 主管人员的任期为一年,并须于紧接其任期届满后举行的校董会常会上卸任,但有资格再度获选。

(4) 校董会须─

(a) 具有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权力;

(b) 执行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职责;

(c) 处理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事务;及

(d) 举行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会议。

第4条 校董会成员人数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校董会由不少于9名但不多于21名成员组成。

(2) 校董会有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名誉秘书及一名名誉司库(以下称为主管人员),并有所需数目的校监,以上各人均须由校董会成员互选产生:

但就校监的情况而言,校董会须将校监选举结果,连同校董会意欲作出的推荐,提交教育署署长以待批准该等委任;如不获批准,则该等选举结果即属无效。

(3) 主管人员的任期为一年,并须于紧接其任期届满后举行的校董会常会上卸任,但有资格再度获选。

(4) 校董会须─

(a) 具有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权力;

(b) 执行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职责;

(c) 处理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事务;及

(d) 举行本条例及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会议。

第5条 填补空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校董会因任何校董会成员死亡或辞职而出现空缺,或因任何校董会成员的任期按照在第9条下订立的规则终止而出现空缺,则该空缺须按该等规则所订明的方式填补。

第6条 校长的任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校董会可不时在为有关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藉按照在第9条下订立的规则而通过的决议,就执行法团所设立与营办的书院及学校的行政和管理工作而委任所需数目的校长,并可于情况需要时,按同样方式─

(a) 将如此获委任的校长免职;或

(b) 委任另一人在实任校长职位的人暂时缺席期间署理该职位。

(2) 为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通过的任何决议,均须由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认证,而经如此认证的决议,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其中所载事实的确证。

第7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有任何性质或种类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纳与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契,并有权兴建、重建、改动、更改、翻新、保养与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并有权购买、取得与管有任何性质和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以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其他货品及实产。

第8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下述任何三名主管人员面前盖章

(a) 主席;

(b) 副主席;

(c) 名誉秘书;及

(d) 名誉司库,

并须由如此在场的同三名主管人员签署,而该项签署须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9条 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不时在为有关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藉按照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而通过的决议,就下列事宜订立校董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规则─

(a) 法团的行政或管理;

(b) 法团各类处所及财产的管理;

(c) 校董会会议的举行,以及在会议上事务的处理;及

(d) 为使法团与其处所及财产获得更佳的管理而认为有需要的其他事宜。

第10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须将下列各项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办理登记─

(a) 法团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任何更改上述地址的通知;

(b) 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根据第9条条文订立的所有规则的文本一份;

(c) 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一份载有校董会主席、副主席、名誉秘书、名誉司库及其他成员的姓名地址的名单及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对该名单所作的任何更改。

(2) 按照第(1)款发出的知会,须于任何修订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 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均须缴付费用$5。

(4) 任何人缴付费用$1后,即可查阅任何根据本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的文件。

第11条 禁止派发股息及红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或其代表不得向校董会的任何成员,或向法团所设立或经办的书院或学校的学生,派发股息或红利或作出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给予学生的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而每次给予学生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时,均经校董会过半数成员批准者,则不在此限。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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