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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章:华人庙宇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遏止及预防华人庙宇管理失当及华人庙宇基金遭滥用。

[1928年4月27日]

(本为1928年第7号(第153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华人庙宇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华人庙宇”(Chinese temple) 包括─

(a) 所有庙、寺、庵、观及道院;及

(b) 有以下活动进行的所有地方─

(i) 依照庙、寺、观、道院或庵所信奉的宗教原则供奉神明、与灵界沟通或占卜,或拟进行该等活动;及

(ii) 为供奉神明、与灵界沟通、占卜或类似目的,或作为提供香烛的回报,或因其他理由,而向任何公众人士收取费用、付款或任何种类的报酬或接受任何公众人士所付的费用、付款或任何种类报酬。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第7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委员会如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a) 华人庙宇的注册、管理、控制及视察;

(b) 华人庙宇基金的管理、控制及审计;

(c) 司祝的职责;

(d) 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为此订明罚则,但所订明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使华人庙宇委员会有义务于行使本条例赋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权力之前,订立任何规例。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第7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委员会如获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 华人庙宇的注册、管理、控制及视察;

(b) 华人庙宇基金的管理、控制及审计;

(c) 司祝的职责;

(d) 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为此订明罚则,但所订明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使华人庙宇委员会有义务于行使本条例赋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权力之前,订立任何规例。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4条 所有华人庙宇均须设于非用作其他用途的自成一体及独立建筑物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华人庙宇均须设于自成一体及独立的建筑物内,而建筑物须是只为该庙宇的目的而兴建和使用,否则不得设立或维持该庙宇。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7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委员会仍可豁免华人庙宇受第(1)款的条文规限。该项豁免可随时由该委员会在给予它认为恰当的通知后撤回。

(3) 根据第(2)款给予的拒绝将任何华人庙宇豁免的通知,或根据该款撤回任何豁免的通知,须夹附一份充分述明该项拒绝或撤回的理由的陈述书。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代替)

(4) 任何人因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第(2)款拒绝将任何华人庙宇豁免或根据该款撤回豁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项拒绝或撤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5) 凡任何人根据第(4)款提出上诉反对撤回豁免的决定,该项决定须由提出该宗上诉的日期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获得处置、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华人庙宇委员会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而该项决定的通知载有一项陈述说明如此,则该项决定无须暂停实施。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所有华人庙宇均须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任何华人庙宇均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注册,否则不得予以设立或维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2) 注册须于民政事务局局长的办事处办理,并须提供以下详情,以便办理注册─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名称;

(b) 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地址,包括街道名称及地段编号;

(c) 供奉或拟供奉的神明;

(d) 控制该庙宇的方式或拟采用的控制方式,即是否由委员会、家族或个人控制;以及该委员会的名称,或家族或个人的姓名;

(e) 司祝(如有的话)的姓名地址;

(f) 注册时所持有的基金、投资及财产的详情,以及该等基金、投资及财产在何处持有、如何持有及由谁人持有;

(g) 包括所持有或将会持有的基金、投资或财产在内的庙宇收入的运用或拟进行的运用。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所有华人庙宇均须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华人庙宇均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注册,否则不得予以设立或维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2) 注册须于政务司的办事处办理,并须提供以下详情,以便办理注册─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名称;

(b) 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地址,包括街道名称及地段编号;

(c) 供奉或拟供奉的神明;

(d) 控制该庙宇的方式或拟采用的控制方式,即是否由委员会、家族或个人控制;以及该委员会的名称,或家族或个人的姓名;

(e) 司祝(如有的话)的姓名地址;

(f) 注册时所持有的基金、投资及财产的详情,以及该等基金、投资及财产在何处持有、如何持有及由谁人持有;

(g) 包括所持有或将会持有的基金、投资或财产在内的庙宇收入的运用或拟进行的运用。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不得参与不合法华人庙宇的设立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

(a) 以任何方式参与设立或维持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下设立或维持的华人庙宇;或

(b) 以任何方式参与管理该等华人庙宇或参与其服务;或

(c) 从该等华人庙宇的收入中取得利润;或

(d) 明知而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

宪报编号: L.N. 320 of 1999

第7条 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等受华人庙宇委员会控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尽管《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另有规定,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基金、投资及财产须在第8条的规限下,受到一个名为华人庙宇委员会的委员会全权控制。 (由1932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 东华三院董事局当其时的主席,或他提名的1名总理作为他的代表;

(d) 行政长官委任的6名人士,任期均为3年,但有资格不时获得重新委任。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按主席指定的时间地点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4) 呈交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处理或在该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有就问题投票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决定。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5) 在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中,主席有权投原有一票,如票数相等,主席并有权投决定性一票。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6) 为使上述控制有效,在不损害华人庙宇委员会拥有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委员会可要求管有或控制代任何华人庙宇持有(或为任何华人庙宇的目的而持有)的财产的人或该等财产归属名下的人,将该等财产移转或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但以上要求不得对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提出。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任何该等指示须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签署,并须送达该指示要求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的人。

(8) 获送达指示的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随即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则当作违反本条例。

(9) 如有关财产为归属某人的不动产,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该财产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5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如有关财产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界定的股票或是据法权产,并由某人持有或以某人的名义持有,或起诉及追讨该财产的权利归属某人,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将移转或要求移转该等股票的权利、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入的权利,或就该据法权产起诉或收取该据法权产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命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2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 如有关财产的性质有别于第(9)及(10)款所提述的,而管有或控制该财产的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裁判官可发出命令,授权警务人员使用为该目的而需要的武力管有该财产,并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2) 为所有目的,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某人是否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或是否曾在某指明日期为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18 of 1999; 33 of 1999

第7条 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等受华人庙宇委员会控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8号第3条;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尽管《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另有规定,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基金、投资及财产须在第8条的规限下,受到一个名为华人庙宇委员会的委员会全权控制。 (由1932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行政长官委任的1名成员,该名成员当其时须为市政局的华人非官守议员; (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c) 东华三院董事局当其时的主席,或他提名的1名总理作为他的代表;

(d) 行政长官委任的5名人士,任期均为3年,但有资格不时获得重新委任。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3)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按主席指定的时间地点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4) 呈交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处理或在该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有就问题投票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决定。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5) 在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中,主席有权投原有一票,如票数相等,主席并有权投决定性一票。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6) 为使上述控制有效,在不损害华人庙宇委员会拥有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委员会可要求管有或控制代任何华人庙宇持有(或为任何华人庙宇的目的而持有)的财产的人或该等财产归属名下的人,将该等财产移转或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但以上要求不得对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提出。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任何该等指示须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签署,并须送达该指示要求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的人。

(8) 获送达指示的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随即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则当作违反本条例。

(9) 如有关财产为归属某人的不动产,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该财产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5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如有关财产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界定的股票或是据法权产,并由某人持有或以某人的名义持有,或起诉及追讨该财产的权利归属某人,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将移转或要求移转该等股票的权利、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入的权利,或就该据法权产起诉或收取该据法权产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命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2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 如有关财产的性质有别于第(9)及(10)款所提述的,而管有或控制该财产的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裁判官可发出命令,授权警务人员使用为该目的而需要的武力管有该财产,并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2) 为所有目的,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某人是否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或是否曾在某指明日期为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等受华人庙宇委员会控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尽管《政务司法团条例》(第1044章)另有规定,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基金、投资及财产须在第8条的规限下,受到一个名为华人庙宇委员会的委员会全权控制。 (由1932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 政务司(须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总督委任的1名成员,该名成员当其时须为市政局的华人非官守议员; (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c) 东华三院董事局当其时的主席,或他提名的1名总理作为他的代表;

(d) 总督委任的5名人士,任期均为3年,但有资格不时获得重新委任。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3) 华人庙宇委员会须按主席指定的时间地点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4) 呈交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处理或在该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有就问题投票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决定。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5) 在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中,主席有权投原有一票,如票数相等,主席并有权投决定性一票。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6) 为使上述控制有效,在不损害华人庙宇委员会拥有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委员会可要求管有或控制代任何华人庙宇持有(或为任何华人庙宇的目的而持有)的财产的人或该等财产归属名下的人,将该等财产移转或转让予政务司法团,但以上要求不得对政务司法团提出。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

(7) 任何该等指示须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签署,并须送达该指示要求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的人。

(8) 获送达指示的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随即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则当作违反本条例。

(9) 如有关财产为归属某人的不动产,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转让予政务司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高等法院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该财产归属政务司法团。该项归属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5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

(10) 如有关财产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界定的股票或是据法权产,并由某人持有或以某人的名义持有,或起诉及追讨该财产的权利归属某人,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政务司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高等法院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将移转或要求移转该等股票的权利、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入的权利,或就该据法权产起诉或收取该据法权产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归属政务司法团。该项归属命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2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

(11) 如有关财产的性质有别于第(9)及(10)款所提述的,而管有或控制该财产的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政务司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裁判官可发出命令,授权警务人员使用为该目的而需要的武力管有该财产,并将该财产移转予政务司法团。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

(12) 为所有目的,由布政司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某人是否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或是否曾在某指明日期为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的确证。

第8条 华人庙宇收入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须首先运用于进行传统仪式,以及庙宇建筑物及其财产的维修;盈余则可拨入第9条提述的华人慈善基金。

(2) 华人庙宇委员会有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某华人庙宇的传统仪式为何、为某项认可目的可动用的款额以及可拨入华人慈善基金的盈余的数目。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9条 华人慈善基金 版本日期: 09/06/2000

(1) 第8条提述的华人慈善基金,须以华人庙宇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持有,并可由华人庙宇委员会酌情决定运用于─

(a) 支付需要聘用的员工的薪酬及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而招致的其他开支;及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b) 香港的华人慈善活动。

(2) 如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华人庙宇委员会可就华人慈善基金帐目的备存和审计方式发出指示。 (由1961年第26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9条 华人慈善基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第8条提述的华人慈善基金,须以华人庙宇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持有,并可由华人庙宇委员会酌情决定运用于─

(a) 支付需要聘用的员工的薪酬及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而招致的其他开支;及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b) 香港的华人慈善活动。

(2) 如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淮,华人庙宇委员会可就华人慈善基金帐目的备存和审计方式发出指示。 (由1961年第26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华人慈善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第8条提述的华人慈善基金,须以华人庙宇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持有,并可由华人庙宇委员会酌情决定运用于─

(a) 支付需要聘用的员工的薪酬及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而招致的其他开支;及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b) 香港的华人慈善活动。

(2) 如获总督会同行政局批淮,华人庙宇委员会可就华人慈善基金帐目的备存和审计方式发出指示。 (由1961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第10条 司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华人庙宇委员会可藉投标方式将任何庙宇司祝的职位批出。

(2) 华人庙宇委员会有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投标条件、招标方式以及司祝的权力和义务。

(3) 由某人就承投庙宇司祝的职位而一次清付或分期缴付的款项,须当作为该庙宇收入的一部分。

(4) 华人庙宇委员会亦可不经招标而委任任何人出任庙宇的司祝。

(5) 华人庙宇委员会可给予华人庙宇的司祝(不论是否由华人庙宇委员会委任)1个月书面通知,终止他的任期。在通知期届满时,该人须当作已离职;在此之后,除非该人得到华人庙宇委员会重新委任,否则不得担任该庙宇的司祝。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11条 作出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华人庙宇委员会可将管理庙宇及其收入的权力转授任何人,亦可撤销该项转授。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2条 关闭废弃不用的庙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华人庙宇委员会如觉得有理由相信某注册华人庙宇逐渐废弃不用或已废弃不用,或某注册华人庙宇的基金及收入不足以维持该庙宇,则可用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在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时间地点,召开由该委员会觉得与有关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席的会议,向出席的该等人士陈述实情,并确定他们的意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2) 该委员会于考虑该等意见(如有的话)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觉得该庙宇相当不可能会获得足够支持,可下令关闭该庙宇。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3) 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须在有关庙宇张贴,并(如可能的话)须送交控制该庙宇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或其中某些人。

(4) 由通知书在该庙宇张贴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不论该通知书是否在该段期间一直在该庙宇张贴,该庙宇须当作为非注册庙宇;任何人如在此之后仍维持该庙宇,则须当作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维持该庙宇。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5) 该通知书一经在庙宇张贴,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即可管有该庙宇的所有财产、为追讨该等财产而起诉,以及在得到华人庙宇委员会同意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出售该等财产所得收益,在偿付合法申索后,须拨入华人慈善基金。

第12条 关闭废弃不用的庙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华人庙宇委员会如觉得有理由相信某注册华人庙宇逐渐废弃不用或已废弃不用,或某注册华人庙宇的基金及收入不足以维持该庙宇,则可用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在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时间地点,召开由该委员会觉得与有关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席的会议,向出席的该等人士陈述实情,并确定他们的意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2) 该委员会于考虑该等意见(如有的话)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觉得该庙宇相当不可能会获得足够支持,可下令关闭该庙宇。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3) 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须在有关庙宇张贴,并(如可能的话)须送交控制该庙宇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或其中某些人。

(4) 由通知书在该庙宇张贴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不论该通知书是否在该段期间一直在该庙宇张贴,该庙宇须当作为非注册庙宇;任何人如在此之后仍维持该庙宇,则须当作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维持该庙宇。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5) 该通知书一经在庙宇张贴,政务司法团即可管有该庙宇的所有财产、为追讨该等财产而起诉,以及在得到华人庙宇委员会同意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

(6) 出售该等财产所得收益,在偿付合法申索后,须拨入华人慈善基金。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13条 获豁免华人庙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附表指明的华人庙宇(以下称为“获豁免华人庙宇”)获豁免受第3、4、7、8、10及11条的条文规限。

(2) 在获豁免华人庙宇的范围以外,任何人均不得为该庙宇或与该庙宇相关的目的而向或企图向公众募捐、呼吁或提出要求。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3) 本条例不适用于文武庙。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增补附表。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获豁免华人庙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附表指明的华人庙宇(以下称为“获豁免华人庙宇”)获豁免受第3、4、7、8、10及11条的条文规限。

(2) 在获豁免华人庙宇的范围以外,任何人均不得为该庙宇或与该庙宇相关的目的而向或企图向公众募捐、呼吁或提出要求。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3) 本条例不适用于文武庙。

(4)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增补附表。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4条 搜查及检取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获民政事务局局长在一般情况或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授权的人,如有理由怀疑有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而曾经设立或正在设立或维持位于某地方或在某地方内的庙宇,或有理由怀疑有人正在或曾经于某注册庙宇内或就某注册庙宇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则可使用所需的武力进入及搜查该地方或该庙宇,并可在搜查时检取与扣留任何簿册或文件以及看似是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的证据的物品,或看似是包含该等证据的物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人均不得妨碍根据本条授权进行的搜查。

第14条 搜查及检取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获政务司在一般情况或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授权的人,如有理由怀疑有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而曾经设立或正在设立或维持位于某地方或在某地方内的庙宇,或有理由怀疑有人正在或曾经于某注册庙宇内或就某注册庙宇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则可使用所需的武力进入及搜查该地方或该庙宇,并可在搜查时检取与扣留任何簿册或文件以及看似是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的证据的物品,或看似是包含该等证据的物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人均不得妨碍根据本条授权进行的搜查。

第1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观音堂 太平山街36号,内地段第1349及1426号。

莲花宫 大坑,内地段第1351号。

绥靖伯庙 迪龙里12号,内地段第769号D段第1分段。

谭公仙圣庙 香港仔内地段第72号。

天后庙 铜锣湾,内地段第1352号。

第153A章:华人庙宇基金规例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3章第3(1)(b)条)

[1954年12月10日]

(本为1954年A148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华人庙宇基金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本条例第7条设立的华人庙宇委员会;

“帐户”(Account) 指由第5条设立的“华人庙宇基金存款”帐户;

“基金”(Fund) 指第3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基金。

第3条 华人庙宇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华人庙宇基金由以下项目组成─

(a) 本条例附表指明的华人庙宇以外的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及

(b) 捐赠予该等华人庙宇的捐款及自愿捐助。

第4条 控制及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须由主席控制并按照本条例第8条的规定运用。

第5条 基金的维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欠付基金的所有款项须支付予库务署署长,由他拨入名为“华人庙宇基金存款”的帐户。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6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户内的款项投资于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1999年第33号第3条)

第6条 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户内的款项投资于香港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第7条 变现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委员会指明的部分基金投资变现。

第8条 预付款项的核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须由基金支付的付款而呈交库务署署长的所有凭单,须由主席或其正式授权代表核证。

(1961年A94号政府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注销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注销任何资产或他认为无法追讨的拖欠基金的债项。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10条 周年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 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 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1961年A9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号第3条)

第10条 周年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 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总督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 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总督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局省览。

(1961年A94号政府公告)

第153B章: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3章第9条)

[1954年12月10日]

(本为1954年A151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指示可引称为《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指示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本条例第7条设立的华人庙宇委员会;

“帐户”(Account) 指由第4条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存款”帐户;

“基金”(Fund) 指由本条例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

第3条 控制及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须由主席控制并按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运用。

第4条 基金的维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规定欠付基金的款项及所有捐赠予基金的捐款及自愿捐助,须支付予库务署署长,由他拨入名为“华人慈善基金存款”的帐户。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5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目内的款项投资于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1999年第33号第3条)

第5条 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目内的款项投资于香港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第6条 将投资变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委员会指明的部分基金投资变现。

第7条 预付款项的核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须由基金支付的付款而呈交库务署署长的所有凭单,须由主席或其正式授权代表核证。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注销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注销任何资产或他认为无法追讨的拖欠基金的债项。

宪报编号: 33 of 1999

第9条 周年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 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 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 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号第3条)

第9条 周年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 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总督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 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总督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局省览。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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