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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5章: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演艺学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7月1日]1984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4年第3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及“副主席”(DeputyChairman)分别指校董会主席及校董会副主席;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staff)指学院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以及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学院全职人员;

“校长”(Director)指根据第15(1)(a)条委任的学院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职位的人;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学院校董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学院根据第21(3)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教务委员会”(AcademicBoard)指根据第18条委出的学院教务委员会;

“学院”(Academ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学术名衔”(academicawards)包括学位、文凭、荣誉学位及荣誉文凭。

第3条 学院的设立、成立为法团及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学院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演艺学院(TheHongKongAcademyforPerformingArts)的法团,该法团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学院的宗旨是促进和提供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训练、教育及研究。

第4条 校监及赞助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学院设有一名校监。

(2)学院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学院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学院赞助人。

第5条 学院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院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

第6条 学院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学院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学院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7条 学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学院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为学院的目的而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学院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

(d)订定教职员的薪酬条款及服务条件;

(e)聘请非全职人员;

(f)为其学生、替学院服务的人及学院雇用的人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

(g)收取与动用资金;

(h)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院的资金用于投资;

(i)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j)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申请与接受任何资助;

(k)聘请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向学院提供意见;

(l)为课程厘定与收取费用;

(m)就其所提供的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任何个别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其行使本条下的权力而厘定的费用;

(o)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学院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p)按学院认为合宜而印刷、复制或出版或安排印刷、复制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音乐、剧本、场刊、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

(q)委托制作任何戏剧、剧本、乐曲、舞蹈编排或其他作品;

(r)以补助或贷款方式向任何人提供经济援助,以使该人或协助该人得以在学院或其他地方接受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教育;

(s)筹办、举行和参与有关表演艺术及相关科艺的活动;

(t)颁授学术名衔。

第8条 学院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所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就学院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向学院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学院在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和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本条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一名公职人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校董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校董会

(1)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

(2)校董会是学院的管治和行政机构,且作为上述机构,校董会可行使本条例赋予学院的所有权力,亦须执行本条例委予学院的所有职责。

第10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以下人士为校董会的成员─

(a)校长,为当然成员;

(b)按照在第24条下订立的规则由有资格的教职员互选产生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2名;及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不多于15名,其中公职人员不得多于6名。

(2)(a)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i)1人为主席;

(ii)1人为副主席;及

(iii)1人为司库。

(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c)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则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校董会众成员可在他们当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3)(a)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校董会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校董会成员(校长或公职人员除外)的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c)校董会成员(校长或公职人员除外)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4)除校长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校董会成员8名。

(3)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在校董会任何会议上提出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和就该问题投票的校董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有票数均等的情况,则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除有权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

(4)(a)如任何校董会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任何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述明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

(5)校董会会议─

(a)可由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押后;

(b)如经校董会议决押后,则须押后。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并可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认为,禁止校长或任何根据第10(1)(b)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参加任何会议或该等会议的任何部分是符合学院的最佳利益时,作出上述的禁止。

第12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过半数校董会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13条 委员会的委出及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委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第14条 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委员会或主席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

(a)任何根据第13(1)条成立的委员会;

(b)主席,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

(a)批准第20条所规定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

(b)授权呈交第23(1)条所规定呈交的各报表及报告;

(c)根据第24条订立规则;

(d)根据第25条订立附例。

第15条 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校长及教职员

(1)学院须─

(a)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长,校长须向校董会负责;校长并获委负责学院的管理、运作及行政,并须维持学院的学术水平及学生的纪律;

(b)委任其认为合宜的人为学院雇员。

(2)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9名校董会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

(3)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不称职或效率欠佳为理由,或以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9名校董会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4)如在任何期间校长因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其职能,或如在任何期间校长职位悬空,则学院可委任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校长职位。

(5)在本条中,“校董会成员”(membersoftheCouncil)不包括根据第10(1)(b)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

第16条 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

(a)批准第20条所规定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

(b)授权呈交第23(1)条所规定呈交的各报表及报告;

(c)根据第24条订立规则;

(d)根据第25条订立附例;

(e)委任署理校长。

第17条 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6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6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16条就校长行使或执行该等权力或职责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第18条 学院教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教务委员会

(1)学院设有教务委员会。

(2)教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长,他须出任主席;

(b)校董会所委任的其他人。

(3)根据第(2)(b)款作出的委任,须按照在第24条下订立的规则而作出。

第19条 教务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教务委员会具有以下的权力及职责─

(a)检讨与发展学院的学术课程;

(b)指示与规管学院内进行的训练、教育和研究工作;

(c)规管学院内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

(d)规管学院的学术名衔考试;

(e)就学生的福利及纪律事宜作出规定;

(f)就任何由校董会转交教务委员会审议的事宜向校董会提供意见;

(g)就学术名衔的颁授(荣誉名衔除外)作出建议;及

(h)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2)教务委员会可为更有效地行使第(1)款下的权力与执行第(1)款下的职责而订立规则,但该等规则不得与根据第24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有所抵触。

第20条 计划书及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VI部 财政预算及计划书

学院须在行政长官指示的时间,向行政长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就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期间的学院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学院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学院须安排拟备有关上个财政年度的学院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学院资产负债表。

(3)学院可在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学院的财政年度。(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学院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

(a)取用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学院的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取得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21(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学院作出报告。

第23条 报表及报告须呈交行政长官并提交立法会议席上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学院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院务报告,以及呈交根据第21(2)条拟备的各报表的副本及根据第22(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报告及各报表,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学院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规定

学院可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立规则,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藉该等规则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委任人选出任教务委员会成员以及教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b)任何根据第13条成立的委员会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c)任何根据第13条成立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以及对该等委员会议事程序的规管;

(d)学院雇用的人的纪律;

(e)学术名衔的颁授;及

(f)举办和进行选举,以便从有资格的教职员当中选出代表,并根据第10(1)(b)条委任成为校董会成员。

第25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学院可凭其法团印章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项订立与本条例并无抵触的附例─

(a)对处所的管理和管辖,包括将处所关闭或局部关闭;

(b)订定向某类别的人开放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的时间或场合;

(c)规管在处所内或处所上或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的行为,并将违犯依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任何条文的人逮捕、拘留并逐出上述处所;

(d)管制(包括禁止)在处所内或处所上进行商业活动、作宣传或竖设构筑物;移去、贮存和售卖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情况下被带进或留放在处所内或处所上的任何供商业活动、宣传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讨因移去、贮存和售卖该等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费用,以及没收售卖该等物料的得益;

(e)对处所以及对在处所内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一般规管和管理。

(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的罚则。

(3)在不损害关于刑事罪行的检控的任何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附例作出的检控,均可以学院的名义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中,“处所”(premises)指学院的任何处所或土地。

第26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学院的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学院的书面授权,不得成立或组织─

(a)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学院或学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b)以“TheHongKongAcademyforPerformingArts"或“香港演艺学院”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TheHongKongAcademyforPerformingArts"或“香港演艺学院”的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是─

(i)学院或学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的董事、干事、筹办人或成员,或参与和其相关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27条 权利及法律责任的转移以及其他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属临时校董会的所有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成为学院的财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而学院具有一切所需的权力享有该财产、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和履行该等义务及法律责任。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于紧接本条例生效前临时校董会作为其中一方的每项协议,不论是否书面协议,亦不论在协议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能否转让,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具有效力,犹如─

(a)学院已代替临时校董会作为该协议的其中一方;及

(b)任何对临时校董会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就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时或以后有待办理或不办理的事情而言,均已由对学院的提述所取代。

(3)凡为施行第(1)款而有需要,第(2)(b)款亦适用于内有提述临时校董会而并非协议的文件。

(4)于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存续的临时校董会的任何雇员的委任,均当作由学院根据本条例作出;就决定该雇员于终止服务时获得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而言,其服务的连续性并不只因本条而中断。

(5)于本条例生效前已由临时校董会展开或已在临时校董会授权下展开的事情,可由学院继续与完成或在学院授权下继续与完成。

(6)在本条中,“临时校董会”(ProvisionalCouncil)指本条例生效前由总督任命的香港演艺学院临时校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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