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据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称因环境变更无继续存在必要之认定标准如下:
一、工业区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或其它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无法或难以修复时。
二、为因应都市发展结构之改变,工业区之区位对附近生活环境发生不良影响,经检讨划入都市计画范围,并经该划入范围内全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者。
三、为因应产业环境转型,或较适宜作为其它使用不妨碍邻近土地使用者。
第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