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地复丈费之收费如附表一。
第3条 建筑改良物测量费之收费如附表二。
第4条 各级法院嘱托办理复丈及测量业务,并限期在十五日内办理者,其费用依前二条规定加倍计收。
第5条 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嘱托办理测量、复丈者,免纳费用。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