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提供员工免于性骚扰之工作环境,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处及处理措施,并维护当事人隐私,特依两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府每年至少应办理防治性骚扰之教育训练一次,并制作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之书面声明,于适当场所公告之。
第3条 本府处理性骚扰申诉案件,应以保密方式为之。
本府设性骚扰申诉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处理性骚扰申诉案件;并设置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
前项委员会之设置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4条 性骚扰之申诉,应由受害人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或言词向本委员会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受理时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书面应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服务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申诉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申诉之事实及内容。
第5条 申诉人于本委员会决定前,得以书面撤回申诉。
申诉案件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诉。
第6条 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受理,并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
一、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诉,逾期未以书面补正者。
二、提起申诉逾申诉期限者。
三、申诉人非性骚扰事件之受害人。
四、同一事由经申诉决定确定或已撤回后,再提起申诉者。
五、对非属性骚扰范围之事件,提起申诉者。
六、无具体之事实内容或不具真实姓名、服务机关及住居所者。
前项不受理之决定,由当月轮值委员于接获性骚扰申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为之。但应提本委员会备查。
第7条 本委员会接获性骚扰申诉后,得进行调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主任委员于三日内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员组成项目小组进行调查,并推派一人缮写调查报告。
二、项目小组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或至适当场所访谈相关人员,访谈时申诉人得由亲友陪同调查,被申诉人亦得请求项目调查小组同意,委托他人陪同调查。
三、项目小组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关资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本委员会会议以不公开为原则,召开会议时,得视需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决议邀请与案情有关之相关人员或专家学者列席陈述说明。
第9条 本委员会应对申诉案件,作成附理由之决定。
前项决定除得附带惩处之建议外,并得命被申诉人道歉、以书面保证决不再犯或为其它处理之建议。
第10条 本委员会认为申诉有理由,但未作出明确惩处建议时,本府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过,情节重大或再犯者,记大过或移付惩戒并停职。
第11条 评议决定书应以密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与其服务机关及本府人事室。
第12条 申诉案件应自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13条 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对申诉案之决定有异议者,得于收受评议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为限。
第14条 本府应依本委员会之决定及处理建议,对被申诉人为适当之处分,并将处理情形以书面告知本委员会。申诉内容如经查明确属虚构,本府应对申诉人为适当之处理。
第15条 参与性骚扰申诉案件之处理、调查、评议之人员,对于申诉案件之内容及当事人,应负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漏,违反者主任委员应即终止其参与,并得报请本府依法惩处并解除其在本委员会之职务。
第16条 申诉事项涉及委员本身,或有其它事由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该委员应自行回避。申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亦得以书面载明理由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回避,由本委员会决定之。
第17条 本府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确保惩处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第18条 当事人有辅导或医疗之需要时,本府应协助转介专业辅导或医疗机构。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