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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编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配合建立全民防卫动员体系,因应动员准备阶段及动员实施阶段任务需要,相关船舶及人员应依本办法编管及运用(以下简称编用)。

第3条 本办法编用船舶范围,系指经依法注册登记之船舶。

第4条 船舶编管主管机关、编管执行机关及需求运用机关如下:

一、船舶编管主管机关: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员编管执行机关:交通部所属各港务局。

三、渔船及其船员编管执行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及直辖市、县

(市)政府。

四、军事需求机关:国防部及所属军事机构。

五、行政需求机关: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

第5条 为利编管前条规定范围之船舶及其船员,依各航政机关辖区范围,分别划分为基隆港务局、台中港务局、高雄港务局、花莲港务局四大区域。

前项各区域内除渔船外,各该船舶之船籍港或注册地主管机关,应将其所登记注册之船舶及其船员,依船舶种类分别施予编管。其所编管之资料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提送各辖管之港务局汇整,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交通部,以提供需求运用机关编用。渔船渔船及其船员,由渔船所属渔政主管机关分别施予编管,报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汇整,于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汇办,以提供需求运用机关编用。

第6条 对编管之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各编管执行机关应定期实施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第7条 编管执行机关或因配合动员需要填发船舶运用通知,应于规定报到时限二十四小时前送达船舶所有人亲自签收,如本人不在时,应由其所属机关(构)、公司、行号或具有行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为签收转达。

第8条 受通知运用之船舶所有人,应尽量保持该船舶之适航状态,并依规定时间、地点向需求运用机关报到。

第9条 船舶需求运用机关对于受运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员,负指挥运用之权责。

第10条 对编管各类船舶及船员之演习、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事项,依本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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