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典试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每节考试完毕,试卷经管卷人员清点后,应即依规定固封,并集中保管。
第3条 阅卷期间,申论式试卷由试务承办单位于固定场所集中保管;测验式试卷由试务承办单位于考试完毕后封箱于固定场所集中保管,并在典(主)试委员长或经指定之典(主)试委员主持下,会同考选部信息管理处(以下简称信息处)进行拆封及读卷作业。
读卷完毕后,测验式试卷应即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信息处装箱固封集中保管,读入之电子档案由信息处保管,并将档案烧录于光盘交由政风单位保管。测验式试卷读卷完毕并装箱固封后,因特殊情形须开启封箱核校测验式试卷时,应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政风单位办理,并由二单位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重行固封。
第4条 各种考试之试卷于考试榜示后,保管一年后销毁;必要时,得延后销毁或另予处理。
前项保管期限起讫及销毁纪录,应列册查考。
第5条 委托办理之考试,其试卷由受委托之机关、团体自行保管,保管年限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各机关、团体保管之试卷,考选部于必要时得调阅之。
第6条 各种考试送审之著作、发明、论文、报名表件及有关重要资料之保管,除别有规定者外,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