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导性新产品,系指本条例第八条所称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其产品须具市场潜力,且其关键性技术超越国内目前工业技术水准者。数位内容产业之产品,其创新性达国际同级产品之水准者,亦同。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 适用本办法之主导性新产品开发计画,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补助款。
执行前项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补助。
第5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二、财务稳健,其公司净值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且非银行拒绝往来户。
三、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部门及足够之研究发展专门人才。
国营事业机构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发主导性新产品,应报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定,始得提出申请。
第6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开发计画书及相关资料。前项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开发新产品之说明。
三、新产品之风险与对策。
四、计画执行说明。
五、申请研究开发费用之明细。
第7条 为审议前条之申请案,主管机关应先委请有关单位进行申请人财务审查,并聘请有关学者与专家组成技术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技审会),进行技术审查。
前项技审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主导性新产品技术审查原则。
二、审查申请人执行主导性计画之技术能力。
三、监督主导性计画之执行是否符合契约规定。
四、审查主导性计画之变更申请。
第8条 完成申请案之财务审查及技术审查后,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担任召集人,聘请相关机关及研究机构之代表组成主导性新产品开发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查下列事项:
一、计画执行之方式。
二、计画之可行性。
三、计画之变更。
第9条 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申请人为执行其开发计画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之二分之一。
前项研究发展费用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之人事费用。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用。
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技术移转费。
五、国内、外差旅费。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前条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11条 申请案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者签订契约,发给补助款。
第12条 接受补助款之申请人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并单独设帐。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画执行状况。
申请人财务状况不佳,有无法依计画完成之虞,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于拨付补助款前依约要求申请人提出银行保证书。
申请人对于主管机关第一项之查询,有答复之义务,并应定期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第13条 经核定之开发计画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14条 补助款之使用及开发计画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技审会确认属实后,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或进度严重落后。
三、所开发之产品规格与原计画有严重差异。
第15条 由主导性新产品开发计画执行所获得之智能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16条 申请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新产品开发完成日起二年内不得将所开发之主导性新产品移往台湾地区境外生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17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