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性离职办理退保后,于依本法请领失业给付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期间,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时,依本办法予以补助。
第3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补助对象者,全额补助其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自付部分之保险费。
第4条 保险人应按月将领取失业给付及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之资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险局。
第5条 中央健康保险局应依保险人所送资料,办理查核补助对象、减免、核退或追缴健保费,并核实检具相关文件向保险人办理请拨款项及核销。
第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