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以居住地为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市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各司其职,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采取综合措施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民政、房管、宣传、城建、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通力合作,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以居住地为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为实际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人员,不受其户籍状况的限制。
第五条 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村(居)四级管理和服务,做到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实施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人员开展经常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为居住在本辖区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建档立卡,分类管理;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督促不符合政策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
(五)开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委托代办工作,查验《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服务证》;
(六)定期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化情况;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其他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八)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自觉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村(居)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为居住在本辖区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建档立卡,提供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服务和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办理服务;
(三)反馈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委员,组建由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代表、楼(院)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志愿者等组成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队伍,共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实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负责做好本单位育龄人员和居住在本单位辖区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为本单位职工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督促不符合政策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
(五)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对租住或借住其房屋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基层单位要广泛宣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服务证》,结合各自职能和业务特点,支持、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室,为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警务室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警务责任的重要内容,公安派出所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后,应将有关情况反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做好辖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于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持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拟在居住地生育的夫妻,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再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可在居住地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担。
户籍在市外的已婚育龄人员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按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可在有条件的居住地享受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条 户籍地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及时反馈有关信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配合居住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逐步实行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定期交流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源,提高统计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以居住地为主。离开户籍地异地违反政策生育的,凡在户籍地办理了《婚育证明》,签订了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按期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证明者,纳入居住地工作考核,不纳入户籍地工作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