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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单位、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通过合作建房,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宅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建房的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是由城镇居民和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社员筹集资金建造住宅,负责社内的房屋管理、维修,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在个人出资、国家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城镇有常住户口,家庭年收入人均在五千元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户或无房户,承认社章,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订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住宅合作社的常设机构,主持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房屋认购、管理维修、财会收支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类型:
  (一)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为区域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各系统或单位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参加的,为系统型住宅合作社。
  (三)由市合作建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筹建的,为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先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住宅合作社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成立住宅合作社。筹建机构代行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待条件成熟后,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组建单位同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委员会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经讨论通过后,方可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合作建房筹集资金渠道:
  (一)社员交纳的建房资金。
  (二)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职工住宅储金会资金及其他合法收入。
  住宅合作社筹集的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所需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列入年度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为鼓励合作建房,政府给予扶持政策:
  1.合作建房用于自住的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税、一次性契税和房产税。
  2.免交市政设施配套费。
  3.住宅配套建设费,对填平补齐零星合作住宅按50%收取;旧区改造,安排拆迁户住房面积免交配套费,新增建设面积按50%收取;新建住宅小区按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和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社员建房出资标准,参照《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七)中有关售房价格执行。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对一次付清建房款的减收20%,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分期付清,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社员和住宅合作社签订“还款协议书”需办理公证手续。综合造价和个人出资的差额,由社员所在单位资助。
  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房改金融部门申请低息抵押贷款,或由企业自备垫付。社员借款部分的利息由社员承担。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按综合造价出资。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法规,制订社内合作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合作住宅的产权:
  (一)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宅,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二)社员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全部产权。
  (三)单位和社员共同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 拥有全部产权的住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拥有部分产权的,享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享有继承权,但不得向社会出售、出租和赠与,住用五年后允许出售给本社社员,住宅合作社有权优先购买,出售价格参照《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八》)的规定执行。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外,其余按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统一由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申请,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为社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对住宅合作社和社员共同所有的住宅,房屋产权证书要注明各自占有的资金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与社员出资建设的合作住宅,企业可按产权比例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坚持“建、分、管、修”一体化的管理原则。
  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房屋管理小组(以一个幢门或一幢楼为单位,根据房屋管理政策和法规,对所管辖的房屋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制定爱房公约,保证社员居住安全及设备使用功能齐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社员所住的房屋(单元门以内),由社员自费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住宅合作社有偿维修服务。因产权人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产权人应负责经济赔偿,住宅合作社有权令其限期修缮和赔款。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公共部位维修费用,由社员共同负担,按社员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合理分摊,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安排维修。


    第二十四条    为了解决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住宅合作社要建立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按建房投资总额,个人缴1%,企提取2.5%,全部存入住宅合作社帐户。
  合作住宅的社员自用部位大修费用可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合作建房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负责拟订合作建房的政策和规章,审报批转建房计划,审批住宅合作社,审查建房资金,施工和维修管理房屋,对住宅合作社实行业务指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为了扶持合作建房事业的发展,合作建房办公室按房屋综合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的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对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或倒卖住宅合作社住房的,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合作建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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