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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

  总统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二三零号令

  一九九四年第四号法案: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

  兹通知总统已批准以下法案,并及此向大众公布:

  法案

  对授予南非共和国政府有关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签发和管制的某些权力及职责进行规定,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由总统签署的南非文版本。)(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批准。)

  由南非共和国议会制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有其他含义:

1、
“部长”指内务部部长;

2、
“南非公民”指根据南非公民法一九四九(一九四九年第四十四号法案)为南非公民之人;

3、
“南非护照”指依本法规定签发给南非公民的护照;

4、
“本法”包括依本法制定的规章;

第二条
:与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相关的权力及职责

  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依南非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三(一九八三年第一百一十号法案)授给南非共和国国家总统的与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相关的权力及职责,应依本法授予南非共和国政府,并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有权获得南非护照的南非公民

  依本法规定,每一南非公民都有权获得南非护照。

第四条
:规章

1、
部长可就以下事项制定规章:

  (1)申请签发或重续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形式,包括:

  a、在申请表中应填写的任何事项及信息;

  b、任何得与此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或在进行申请时必须出示的文件;及

  c、在任何此申请中将使用的表格;

  (2)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签注、有效期及其它限制;

  (3)可拒绝签发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情形,或此护照或旅游证件可撤销的情形;

  (4)对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类型及每种类型可予以签发的条件作出规定;

  (5)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的签发应付的费用;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可签发给未成年人的情形;及

  (6)一般地,所有部长认为达到本法目的所必须或有利的所有事项的规定;

条件是依e项,以下规定制定的规章应与财政部长协商后制定。

2、
依第一款制定的规章可规定任何违反规定或未遵守规定的人犯有罪行,并在公诉中可被判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

第五条
:除外规定

  任何已为之情事,不论是依法或其它方式为之,如在本法开始实施前为之且依本法的规定可为的,应被视为已依本法规定为之。

第六条
:简称

  本法应被称为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

  法案

  对南非共和国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的修正,以规定某些定义;并对相关的情事作出规定。

  (英文版由总统签署)

  (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批准)

  由南非共和国议会制定如下:

第一条:对一九九四年第四号法案第一条的修正

  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一九九四年第四号法案),修正之处为在“部长定义”之后加上以下定义:

  <‘未成年人’指任何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但不包括依成年人年龄法一九七二(一九七二年第五十七号法案)被宣告为成年人的或已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或已离婚者。

第二条:对一九九三年第一百九十二号法案第一条的修正

  监护人法一九九三第一条,修正之处为以下列内容代替第二款D项:

   “(d)[由父母]申请的护照[指定该子女为预期的护照持有人],&十五或代表年龄低于十八岁的人;”

第三条:简称

  本法应被称为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修正案一九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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