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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式货柜运送动物产品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二字第09214781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本办法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密闭式货柜,系指运送动物产品之密闭容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造坚固,可重复持续使用。

二、于运送途中门应完全关闭。

三、于运送途中,可有效防止其内存在之动物传染病病原体向外散播或被外在之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侵入。

四、具容易清洁消毒之特性。

第3条 密闭式货柜运送之动物产品于运抵我国时,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定之港、站或海关监管之货柜集散站及其它相关场所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第4条 密闭式货柜于运送过程中途经特定动物传染病发生之国家、地区或其港口、机场转换运输工具者,应符合下列规定始得输入:

一、密闭式货柜之开启处,应在输出国起运前,以印有编号之原始封条封妥。

二、输出国政府动物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或提货单(B/L)应注明货柜及原始封条之号码。

前项密闭式货柜运送之动物产品,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时,检疫员应查核该货柜原始封条之完整性;该货柜于到达我国时原始封条须更换者,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办理签发「货柜原封条开启纪录单」供查核。

第5条 以空运方式输入之动物产品,其产品包装之容器符合密闭之要件,且于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或提货单(B/L)载明原始封条或封识号码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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