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三、在第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作为第(八)项。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五、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六、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第(五)项修改为:“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八、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公路上”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上”。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中“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十三、第二十二条中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均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十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第二款修改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部门,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