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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逐步改变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中的经济不发达地区,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具体支援对象,并有重点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划分使用比例,也不能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以支援农村集体经济和乡村公共设施为主。受援地区改变经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加速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生产建设。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地区要制定三年、五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且要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上级主管发展资金的部门,对分配给各地区的发展资金数额,有权根据使用情况和经济发展的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基数,每年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方面的生产建设和农村水利、电力方面的建设。对于社队企业、乡村道路和桥梁、农业科技、农村文教卫生事业等,可以有重点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根据本地的特点和优势,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地确定发展方针,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社员分配,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也不得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其中,按规定可以用于小型基本建设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同财政预算内的正常预算拨款、银行信贷资金和其它资金统筹安排,但也要有所区别。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因为有的地区有了发展资金而减少对他们的正常预算拨款,并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分配下达。 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 建设规模、 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与审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有关技术指导和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建设项目的验收等,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和有偿两种办法。对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实行无偿使用;对有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不计利息,定期收回。对长期穷困地区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的办法。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 留给受援县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

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 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要在银行设立专户, 由银行进行拨款监督。 属于基本建设拨款部分,在建设银行开户;其余部分在农业银行开户。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有关银行参加, 正式下达的项目计划和用款计划, 要抄送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同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主要经济效果单独列表,汇总上报。

  发展资金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时,要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报预算、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为了管好用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要由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发展资金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并设置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精干的办事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同本办法有低触的,应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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