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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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