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议院通过以下法律:
第1条 (1)除根据基本法第41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外,由联邦议院对联邦议院议员选举的效力作出裁决。
(2)如果宣布选举无效,则须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加以确定。
第2条 (1)审查只能因提出异议而进行。
(2)任何选举权人、任何选举权人团体以及任何官方的州选举委员会主任、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和联邦议院议员都可以提出异议。
(3)须向联邦议院书面提出异议并附理由;多人联名提出异议的,应指定一名全权代表。
(4)异议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向联邦议院提出。如果联邦议院议长在上述期日届满后才知悉一些有可能造成选举缺陷的官方情况,他可以在这些情况公开后1个月内提出异议。
(5)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迟后取得议员资格的情形。
(6)如果异议被撤回,联邦议院可以终止审查程序。
第3条 (1)选举审查委员会负责准备联邦议院的裁决。
(2)选举审查委员会由7名正式委员、7名代理委员以及议会党团为每一位正式委员配备的、但又不由正式委员代表的一名常设咨询委员组成。选举审查委员会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任期与联邦议院任期相同。
(3)选举审查委员会以简单多数选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票数相等时,由年龄最大的一名成员投决定性的一票。
第4条 选举审查委员会只有在其至少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才有权作出决议。选举审查委员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议;票数相等时,视为申请被否决。
第5条 (1)主席为每一项异议确定一名报告人。
(2)委员会先进行预先审查,尤其是就异议提出的形式和期间是否适当进行预先审查。通过预先审查可以确定一个审理期日,以便尽可能在一个审理期日后就可以作出最终裁决。
(3)在预先审查范围内,委员会有权调查情况,依据第4款传讯证人和专家,如果他们没必要在审理期日到场或与目的不相符,也可以让他们具结宣誓。
(4)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须对委员会提供法律上和职务上的帮助。在传讯证人和专家时,须在一个星期前通知第6条第2款的参加人;他们有权提问,并对被传讯人提出责难。
第6条 (1)如果并不是所有第4款规定的参加人都放弃的话,那么在最终裁决作出前,须为每一项提出抗辩的事项确定一个口头审理期日。
(1a)如果在预先审查中发现下列情形,委员会可以偏离第1款的规定,不进行口头审理:
1、异议的提出没有遵守期间的规定;
2、异议不符合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在由委员会主席确定的期间内没有清除缺陷;或者
3、异议理由明显不充分。
(2)在审理期日前至少一周需传讯异议提出人和对其当选提出抗辩的议员。如果是多人联名提出异议,则传讯其全权代表(第2条第3款)或申请人之一即可。
(3)审理期日同时还应通知下列人员:
(a)联邦议院议长;
(b)联邦内政部长;
(c)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
(d)有关的州选举委员会主任;
(e)对其当选提出抗辩的议员所属的联邦议院议会党团。
(4)第2款和第3款所称人员是审理程序的参加人。他们有独立申请权。
(5)所有参加人都有权在联邦议院的办公室内查阅档案。
第7条 (1)在口头审理开始前,由报告人就具体情况和预先审查结果作报告。然后经要求,由异议提出人(多个异议提出人时,根据第2条第3款由其全权代表)、其他参加人和对其当选提出抗辩的议员发言。
(2)应听取被传讯的证人和专家的意见。如果委员会认为必要,还可以让他们具结宣誓。参加人有权向证人和专家提问。取证结束后,参加人应有机会发表意见。抗辩人作最后发言。
第8条 (1)口头审理公开进行。
(2)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口头审理,但所有正式委员或代理委员都应参加。
(3)在口头审理中,主席拥有从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中产生的权限。
第9条 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整个程序中的期间、传讯、送达、宣誓以及证人和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1)选举审查委员会对选举结果进行秘密协商。
(2)只有那些参加了口头审理程序的正式委员和顾问委员或其代表可以参加最终协商。
(3)在进行最终裁决时,弃权票视为反对票。
第11条 委员会的决议应作书面记录;它应向联邦议院提出裁决建议。该裁决应确定被提出抗辩的选举的效力和因无效而产生的后果。决议应阐明主要事实和作为裁决基础的理由。在具体情况下,允许参考档案内容。
第12条 决议作为选举审查委员会的动议向联邦议院提出,并最迟在联邦议院审议前3天分发给所有议员。在审议过程中可由报告人对动议作口头补充。
第13条 (1)联邦议院以简单多数对委员会的动议作出决议。如果联邦议院不同意该动议,则将该动议退回委员会。同时联邦议院可要求委员会对一定的事实或法律情况重新进行审查。
(2)委员会在重新进行口头审理后向联邦议院提交一份新的动议。只有在接受另一项符合第11条规定的动议后,才可以否决该动议。
(3)联邦议院决议应在指明法律救济手段后向参加人送达。
第14条 如果对于一名议员在选举时刻是否有被选举权产生疑问,那么联邦议院议长也可以在异议期间(第2条第4款)届满后对选举效力提出异议。如果有100名少数议员提出此要求,议长也必须这样做。
第15条 如果须对一名联邦议院议员的议员资格是否事后丧失(《基本法》第41条第1款第2句)作出裁决,根据本法也应进行审理程序。即使是在元老委员会或联邦议院议长已就其议员资格的丧失作出裁决(《联邦选举法》第第4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的例外情况下,联邦议院也可以随时提出此项裁决动议。
第16条 (1)如果在需要进行选举审查程序以对议员资格的丧失作出裁决(《联邦选举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的情况下,联邦议院确认该议员丧失议员资格,那么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议员仍保留其权利和义务。
(2)联邦议院也可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议,规定该议员在裁决生效前不得参加联邦议院的工作。
(3)如果对联邦议院依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提出申诉,那么经申诉人申请,联邦宪法法院也可以发布暂时命令撤销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议,或者在尚未作出此类决议的情况下,经联邦议院至少十分之一少数议员的申请,根据第2款发布命令。
第17条 (1)对其当选进行审查的议员不得参加选举审查程序中的协商和决议过程。
(2)如果在一次程序中对至少十名议员的当选提出抗辩,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18条 《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适用于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
第19条 (1)联邦议院的程序经费由联邦负担。如果非官方的异议提出人提出的异议被批准,或者只是因为其指出的缺陷对选举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才被驳回,那么对于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予以补偿。
(2)在联邦议院的决议中须对根据第1款第2句补偿费用事项作出裁决。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本法于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