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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身分证明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华侨身分证明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护照加签侨居身分,指依本条例第十条及护照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于护照内办理侨居身分加签。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侨居国外,指居住于台湾地区、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以外之国家或地区。

第4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侨居地永久居留权,主管机关得以申请人之侨居地有效护照、永久居留证、国籍证明书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证明文件认定之。

前项所定文件,依侨居地法令不具当地永久居留权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认定。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所定能继续延长居留,依侨居地法令认定之。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以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为限。

第7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在国外合法连续居留十年并在侨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系以取得不限单一国家或地区之合法居留资格连续十年,且最近四年取得同一侨居地之合法工作居留资格认定之。

第8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指兵役法第三条所定接近役龄男子及役龄男子,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

第9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身分证明文件,指我国之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户口簿、护照或其它足资确认身分之外国身分证明文件。

第10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户籍誊本。

二、国民身分证。

三、户口簿。

四、护照。

五、国籍证明书。

六、华侨登记证。

七、华侨身分证明书。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

九、其它经内政部认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所定华侨身分证明书,如系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者,应并提出前项第八款之证明文件。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华裔证明文件,指载有国籍或种族为中国人之外国身分证明文件,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出具之华裔证明书。

第12条 依本条例申请获发华侨身分证明书者,再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或申请护照加签侨居身分时,得免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证明文件。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护照加签侨居身分,在国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并出具核准函后,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在国外应向驻外馆处申请。

第14条 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有效护照者,得填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或驻外馆处,办理注销侨居身分加签。

第15条 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有效护照者,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得免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证明文件。

第16条 华侨身分证明书记载事项如下:

一、证明书号码。

二、中文姓名。

三、外文姓名、外文别名。

四、出生日期。

五、发证机关。

六、发证日期。

七、证明书效期。

八、检附华裔证明文件申请者,其事实记载。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供役政使用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并应记载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第17条 华侨身分证明书所载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个为限。

前项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别名,并应以申请人所持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或华裔证明文件所载资料为准。

第一项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个外文别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别名应以申请人护照或侨居地居留证明文件所载资料为准,并以英文字母记载;非属英文字母者,应翻译为英文字母。

第18条 依本条例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或护照加签侨居身分,应由本人亲自或委任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示身分证件及委任书。

申请非供役政使用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前项所定委任书系于国外作成者,应经驻外馆处认证;于国内作成者,应经公证人认证。

第19条 依本条例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或护照加签侨居身分者,其方式或要件不备时,如能补正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通知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20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华侨身分证明书及护照加签侨居身分作业,除经由线上查询取得入出国主管机关之旅客入出国查询系统资料外,得经由计算机连结取得下列资料:

一、内政部国籍行政信息系统之国籍变更资料。

二、内政部户役政信息系统之户籍资料。

第21条 依本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缴附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

前项文件系在国外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认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验证。

第一项之中文译本,应经驻外馆处或公证人认证。

第22条 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其证明书费应于领取证明书时缴交。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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