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据「证券商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公会对会员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业务之查核作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本公会有关章则规定办理。
第3条 查核作业可采书面审查或实地查核方式,并以抽查为原则,证券商应提供或提示查核所需相关资料或作必要之说明,不得规避或拒绝,必要时本公会得要求会员保留相关资料至查核结束为止。
第4条 本公会对会员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业务之查核依年度业务计划并配合主管机关指示办理。查核作业分下列二种:
一、例行查核:对会员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相关事宜进行查核。
二、选案查核:例行查核以外,因特定事由进行之查核。
第5条 前条会员办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业务之例行查核抽查原则如下:
一、针对上一季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案件,选定百分之三且不少于五件之案件为抽查对象。
二、查核对象应参考各证券承销商承办件数比重公平选样。
第6条 查核人员赴证券商实地查核时,应主动交付本公会出具之公函。
第7条 查核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查核项目。
二、查核情形。
三、查核结果。
四、建议或改进事项。
查核人员于查核后应作成查核报告,并按季汇报主管机关,但查核发现重大缺失时,应即函报主管机关;选案查核应于查核完竣即行函报主管机关。
第8条 查核结果若发现有违反法令规定,情节轻微者,本公会得通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期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交由本公会纪律委员会议处,并经本公会理事会决议后函报主管机关。
第9条 本办法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奉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