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9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二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29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9年标明重量(航运包裹)公约。
第一条
(一)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一千公斤(一公吨)或一千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用明晰而坚牢的标志,标明其总重量于该包裹或物件外面。
(二)凡遇特殊情况,难以决定确实重量时,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标明大概重量。
(三)监督遵行此项规定的义务,应完全由运出包裹或物件的国家的政府负责,而非由包裹或物件运往目的地途中所经过的国家的政府负责。
(四)上述标明重量的义务,究应属于交运人还是属于他人或团体,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五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一)如本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且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凡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三)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仍应有效。
第八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