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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中央在渝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中央在渝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中央在渝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但安全隐患不可忽视,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在渝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企业自身安全生产管理
  中央在渝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等,严格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要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之中,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三)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行为。切实加强企业基层基础工作,搞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重点加强矿山、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进行彻底整治。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五)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申请、通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要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职监管人员。狠抓安全生产的超前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七)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保活动。
  (八)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将重大危险源情况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市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九)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市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半年和年终总结,要报市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对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防科技、公安、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监、环保、民航、旅游、邮政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有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有关机构,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对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在渝企业所属剥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在渝企业所属企业、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中央在渝企业所属剥离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五)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日常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上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在渝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
  (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在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所属剥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八)市国资委负责检查督促中央在渝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参与或组织开展市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三、做好中央在渝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一)中央在渝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二)中央在渝企业与当地政府要加强对企业重大危险源事故及其它可能造成周边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联动,搞好企业应急预案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的衔接,建立企业与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防止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中央在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中央在渝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五)中央在渝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中央在渝企业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在渝分公司、子公司。
  (二)中央在渝企业所属企业、生产作业场所是指中央在渝企业所属的非独立经营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作业场所。
  (三)中央在渝企业所属剥离企业是指从中央在渝企业中剥(分)离出来的独立经营核算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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