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法例的释疑、适用范围、释义的法律,订立关于这些事宜的一般条文,对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词语和词句下定义,订立关于公职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条文,以及为由这些事附带引起的或与这些事相关的目的和事宜订立一般条文。
[1966年12月31日] 196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6年第31号)
第I部
简称及适用范围
本条例可引称为《释义及通则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条
(1)除非在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文书的内容出现用意相反之处,否则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本条例、其他现行的条例(不论其实施日期早于或迟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据或凭借这些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1A) 即使另一条例载有本条例某项条文的要旨,亦无含义指本条例的其他条文不适用于该另一条例。 (由1993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2)本条例对“国家”具约束力。 (由1998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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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并请参阅1998年第26号第1(3)条,而该第1(3)条须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规限。该第1(3)条内容如下─
“(3)除非经修订的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文书的内容出现用意相反之处,否则经修订的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经修订的条例及其他现行的条例(不论该等其他现行的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开始实施),亦适用于根据或凭借该等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任何文书。”。
(请注意:上文第1(3)条所提述的“经修订的条例”指经1998年第26号修订的第1章。)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条
(1)所有原有法律均须在作出为使它们不抵触《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属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及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解释。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任何条例中─
(a)关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任何全国性法律不一致,须在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b)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除实施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互惠性安排的规定者外,不再有效;
(c)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d)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须解释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语文;及
(e)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其立法机关对其作出修订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现的列于附表8的字和词句,须按照该附表解释。
(4)在本条中─
“原有法律”(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指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属有效并已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亦指附属立法)及习惯法;
(由1997年第110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 包括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公共机构和团体,即使这些词语出现于订出罪行或与罪行有关的条文内,或出现于追收罚款或追收补偿的条文内,本定义亦适用;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九龙”(Kowloon) 指附表4指明的范围;
“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增补)
“大律师”(counsel)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大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月”(month) 指公历月;
“太平绅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据《太平绅士条例》(第510章)获委任为香港太平绅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印;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包括─
(a)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b)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a)任何区议会; (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c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任何其他市区、郊区或城市议局;
(e)任何特区政府部门;及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f)任何由特区政府承担的事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公务员”、“公务人员”(public servant) 的涵义与公职人员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公众”、“公众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类的公众人士;
“公众地方”、“公众场所”(public place) 指─
(a)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为施行《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而属公众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公职”(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职的人或担当职务的人成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或工作;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特区政府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长设或临时性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超过一种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宪报内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中国”(China)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国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根据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指─
(a)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b)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外国”(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币”(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籍人士”(alien) 指并非中国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刊物”(publication) 指─
(a)一切书写和印刷的物品;
(b)可藉机械、电子或电力方法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纪录带、导线、排孔卷带、电影片胶卷或其他装置;
(c)任何东西,不论其性质是否有如上述,凡载有可见物象,或由于其形态、形状或以任何形式,可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文字或意念者;及
(d)(a)、(b)和(c)段定义所指刊物的每一份制成本和复制本;
“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
(a)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b)在临时立法会存在之时,指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立法会秘书”(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第15(1)条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并包括立法会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与条例或条例的任何部分、条文有关时,指该条例或部分条例、条文实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由197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可循简易程序审讯”(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审讯;
“年”(year) 指公历年;
“字”、“文字”、“语言文字”(words) 包括数字及符号;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成文法则”(enactment) 的涵义与条例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成年”(full age)* 指年满18岁;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交付审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指─
(a)将该人押交监狱以便在原讼法庭席前受审;或
(b)准该人保释,但须在原讼法庭出庭在该法庭席前接受审讯;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上诉委员会”(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由1994年第6号第32条增补)
“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b)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行事的行政长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秘书”(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行政会议副秘书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条文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或处所,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或处所为目的而作该项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 ,用于罪行或民事过失时,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违法的不作为和一连串违法的不作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亲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1995年第68号第15条增补)
“法官”(judge)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定语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种“法定语文”时,须视乎情况而解释为中文或英文; (由198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的声明;
(b)如在其他普通法适用的地区作出,指在该地区的太平绅士、公证人或其他根据该地区当其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该地区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c)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作出,指在公证人依据其公证职能的情况下,在该公证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d)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或在该地方根据当其时施行的法规而有权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律”、“法例”、“法”(law) 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与法院有关时,指由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则,而该主管当局是当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限该法院的惯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给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同意订立官契的协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物流服务署,亦指由行政长官或他人代行政长官授权印刷条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条例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紧接该日期前当时有效的本条所指的政府印务局;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区政府或他人代特区政府批给的土地租契,并包括─
(a)任何藉以─
(i)延展该租契年期的文书;或
(ii)更改该租契条文的文书;
(b)同意订立该等租契的协议;及
(c)官契;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务司司长”(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司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订定”(provided),用于条例内或用于条例方面时,指由该条例或由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明或订定;
“律政司司长”(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律师”(solicitor)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Hong Kong)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水域,不论该水域是否可供船只通航;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属《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地理范围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飞机”、“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修订”(amend) 包括废除、增补或更改,亦指同时进行,或以同一条例或文书进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财政司司长”(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亦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包括该两天在内)的期间;
“财产”(property) 包括─
(a)金钱、货物、法据动产和土地;及
(b)由(a)段下定义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以及各类产业、利益和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既得的或待确定的;
“特区”(HKSAR)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特区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海港”(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线之内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3条所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书写”(writing)、“印刷”(printing) 包括书写、印刷、平版印刷、摄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见形式表现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 包括各类非全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船长”(master) 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只”(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基本法》”(Basic Law)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例”(Ordinance) 指─
(a)由立法会制定的条例;
(b)凭借《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条例;
(c)根据任何上述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但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的任何该等附属法例除外;及
(d)任何上述条例或附属法例的任何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约”(treaty) 指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以及任何附连于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或独立于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之外但却提述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部门”(department) 就特区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国家””(State) 只包括─
(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b)中央人民政府;
(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d)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
(e)符合以下说明─
(i)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职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没有行使商业职能,
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附属机关;及
(f)符合以下说明─
(i)代(d)段提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没有行使商业职能,
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该等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动产”(movable property) 指不动产以外的各类财产;
“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区域法院的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议会”(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由《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终审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及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街”、“街道”(street) 指─
(a)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桥梁、大道、广场、坊、短巷、巷、里、马道、行人径、通道或隧道;及
(b)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位于属政府租契标的的土地上;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裁判官”(magistrate) 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获委任为常任裁判官或持委裁判官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代替)
“登记”、“注册”(registered),用于文件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登记或注册该类文件的法律条文而登记或注册;
“普通法”(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岁”、“年岁”、“年龄”(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义词语,当用于指人的岁数时,指由出生日期起计的岁数;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路”、“道路”(road) 的涵义与街、街道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和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的法律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新九龙”(New Kowloon) 指附表5指定的范围;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范围;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违反”(contravene),用于条例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或用于根据、凭借条例而发给的批予、许可证、牌照、租约或权限文件之中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包括不遵守该规定或条件;
“狱”、“监狱”(prison) 指根据任何与监狱有关的条例而辟作监狱用途的地方、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对法例准许或规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来说,包括非宗教式誓词;而“宣誓”(swear) 在同样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领事”(consul)、“领事馆官员”(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获接待国主管当局承认为以该身分受托行使领事职能的人,包括领事馆的首长在内;
“卖”、“售卖”、“出售”(sell) 包括交换及以物相易;
“废除”(repeal) 包括删除、撤销、取消或代替;
“码头”(pier) 包括与岸连接及可直达岸上的各类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用作或拟用作码头、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者;
“输入”、“进口”(import) 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输出”、“出口”(export) 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生署署长、副署长、以及助理署长;
(b)获行政长官委任为生主任的人;及
(c)当其时根据任何条例执行生主任职责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宪报”(Gazette)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b)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天)由当时的军政府出版的宪报;
(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号外》;
(d)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e)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别宪报》或《宪报号外》;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联合声明》”(Joint Declaration) 指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厘”、“百分之”(per 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订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据任何条例获承认为香港医生或为香港医务人员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根据该条例注册为医生的人;
“简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作出的简易程序定罪;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签名”、“签署”(sign),对不能书写的人来说,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议事程序表”(order paper) 就立法会而言,包括议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 和提述香港警务处、香港警察队或香港警队的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均具有《警队条例》(第232章)给予同一词语或词句的涵义;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权”、“权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权、权限和酌情决定权。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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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请参阅1990年第32号第6条。
对属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别包括对属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行使相当于该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
(由2000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5条
在任何条例中凡对任何字或词句下有定义,该定义的适用范围即扩及该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6条
(1)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是特区政府所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
(2)在本条中,“财产”(property)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资源。
(由1998年第26号第6条代替)
(1)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及不属于男性或女性者。 (由1993年第89号第4条修订)
(2)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
凡条例授权、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任何文件或发给任何通知,不论用的是"送达"、"发给"、"送交"或其他词句,只要写明正确地址、付足邮资、按有关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件或通知寄往最后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当作完成送达该文件或发给该通知;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文件的送达或通知的发给须当作已在该文件或通知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收件人时完成。
(由197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7条
条例英文本内的中文字和词句,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而条例中文本内的英文字和词句,则按英国语文和风俗解释。
(由198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8条
第IIA部
关于有两种法定语文本的法例的一般条文
本部适用于─
(a)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的条例;或
(b)已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B条颁布真确本的条例。
(1)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解释条例须以此为依据。
(2)条例的两种真确本所载条文,均推定为具有同等意义。
(3)凡条例的两种真确本在比较之下,出现意义分歧,而引用通常适用的法例释义规则亦不能解决,则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9条
(1)凡条例英文本内使用普通法词句,而中文本内使 用对应的词句,则条例须依该词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解释。
(2)(由1998年第26号第9条废除)
凡由条例设立的法团,其名称只以中文载于该条例的中文本内,并只以英文载于该条例的英文本内,则该条例两种语文本所载的名称,均属该法团的名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公告内以一种法定语文载明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包括条例的简称)、引文或事物,在条例释义上,相等于该公告内以另一种法定语文所载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引文或事物。
(2)除非事先将有关的公告草案提交立法会,并经立法会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任何宣布;本条例第34条不适用于这类宣布。
(第ⅡA部由1987年第1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III部
有关条例的一般条文
每一条例均属公众条例,此点须予以司法认知。
(由1993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1)凡为提述任何条例,只须用以下方式引称该条例,则为所有目的均已足够─
(a)该条例的名称、简称或引称;
(b)该条例在制定当年的各条例中排列的编号;或
(c)该条例依法编定的章数,即为了印行香港法例编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订定条文的条例所授权编定的章数。 (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按照第(1)款提述条例时,可使用政府印务局印刷的条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名称、简称、引称、编号或章数。
(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89号第6条废除)
(1)凡条例提述另一条例,须当作包括提述该另一条例不时修订的版本。
(2)凡条例废除及重新制定另一前有条例的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将该条文修改,在其他条例提述该已废除的条文时,须解作提述该重新制定的条文。
任何条例中,描述或引称某条例的一部分时,须解作包括构成描述或引称部分的开首或结尾所提或所指的字、条或其他部分。
(1)条例提述"任何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 时,须解作提述任何当时施行的条例。
(2)凡条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 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部分,而未与任何其他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
(3)凡条例中任何一条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其他部分,而未与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任何条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
(4) - (5) (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0条
(1)凡条例的任何条、款或段,是将任何条约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条、款、段或其他条文原文照录,或实质上与之类似,可于该条例的条、款或段加注,以简写注明该条约或法律的条、款、段或其他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加注,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
(3)任何条例条文的旁注或标题均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
(由1988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条例必须当作有补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1条
第IV部
生效日期、拒准、修订及废除
(1)任何条例均须在宪报刊登。
(2)任何条例─
(a)在该条例刊登当日开始时生效;或
(b)如有条文规定该条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生效。 (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修订)
(3)如任何条例─
(a)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关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效);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b)须自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废除,有关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废除);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
而不同的公告可─
(i)就不同的条文及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
(ii)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代替)
(由1993年第89号第8条代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2条
(1)凡任何条例依据《基本法》第十七条被发回,行政长官须尽快藉宪报公告公布该条例失效。
(2)凡任何条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
(3)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须以其原有形式恢复及继续施行。
(由1998年第26号第12条代替)
(由1993年第89号第9条废除)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不得因此而─
(a)恢复任何在该项废除生效时并无施行或并不存在的事情;
(b)影响该已废除条例的过往实施,或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经适当作出或容许的事情;
(c)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获取、产生或引致的权利、特权、义务或责任;
(d)影响因犯该已废除条例内的罪项而引致的刑罚、没收或惩罚;或
(e)影响与上述权利、特权、义务、责任、刑罚、没收或惩罚有关的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而这些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可以手进行、继续或执行,
这些刑罚、没收或惩罚亦可以施行,一如该作废除用的条例并未曾通过。
凡条例将另一前有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而本身亦遭废除,则后一项废除不得使该前遭废除的条例或条文恢复生效,除非另外订有条文作如此规定。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并另以条文取代,则遭废除的条例须继续施行,直至取代的条文实施为止。
(由1993年第89号第10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3条
凡任何条例─
(a)有效期届满或时效已过;
(b)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被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或
(c)被发现同《基本法》抵触,并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所指明而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停止生效,
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
(由1998年第26号第13条代替)
第V部
附属法例
(1)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以下条文即适用于有关附属法例─(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a)若附属法例宣称是根据一项或多项特定权力而订立的,即须视为也是根据使该附属法例得以订立的所有其他权力而订立的;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b)附属法例不得与任何条例的条文互相矛盾;
(c)附属法例可由订立该附属法例的同一人,以立例时所用的同一方式,随时作出修订;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ca)凡(c)段所指的人已完全或局部由另一人所取代,则取代的人可如原来的人一样,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上,行使(c)段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d)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为一般目的及附带的特别目的而订立附属法例,则罗列各项特别目的,亦不得当作为对为一般目的所授权力的概括性有所减损;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e)附属法例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附属法例者,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判处罚款兼监禁;罚款额及监禁期可在该附属法例内指定,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由1981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f)附属法例可修订本身所属条例中载有的表格,订明新表格。
(g)(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
(2)任何附属法例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3)任何附属法例─
(a)在该附属法例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或
(b)如有条文规定该附属法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实施。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4)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均可规定该附属法例在该人或在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其他人藉其发出公告所订定的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5)如任何附属法例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日期生效,或自宪报所公告的日期起被废除,有关公告可就不同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而不同条文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亦可藉不同公告而予订定。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1A)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可就该条例内或该附属法例内的任何事项,征收费用。 (由1993年第89号第12条增补)
(1)凡附属法例订有关于各种费用的条文,该附属法例可订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特指的费用;
(b)最高或最低费用;
(c)最高及最低费用;
(d)在一般情况下、在指定条件下或在指定情况下费用的缴付;
(e)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缴费豁免;及
(f)在发生某事件后,或在指明的人酌情决定下,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减少、免去或退还。
(2)凡附属法例订定减少、免去或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可述明该项减少、免去或退还是概括地适用或特别地适用于─
(a)某些事项或事务,或某类事项或事务;
(b)某些文件或某类文件;
(c)某一事件的发生或终止;
(d)某些人或某类人;或
(e)上述事项、事务、文件、事件或人的任何组合,
亦可述明该项减少、宽免或退还须符合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条件,或须由该附属法例指定的人酌情决定,方可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某项费用的数额,现在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附属法例指明,或由该等附属法例以其他方式定出或厘定,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类似的附属法例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项费用的数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书面形式发出指示,指示财政司司长就该指示中指明的各种费用而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必须预先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或
(ii)不得超逾指示中指明的限额;或
(iii)只可按照指示中指明的方式行事。
(b)只要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仍然有效,财政司司长须遵守该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是额外的权力,而并非用以取代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各种费用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4)凡─
(a)可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及
(b)指明、定出或以其他方式厘定有关费用的附属法例(“基本文书”),是─
(i)第35条适用或第34条不适用的附属法例;或
(ii)需要将其草稿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
则按个别情况,下列条文凡适用者必须实施─
(i)第35条适用于行使该权力而订立或发出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
(ii)第34条不适用于该附属法例;
(iii)规定将该基本文书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成文法则,或与如此提交基本文书有关的成文法则,亦适用于如此订立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
(由199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1)凡条例授予权力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所用的词句,涵义与该条例所用的相同;而该附属法例提述“本条例”时,须解作提述授予权力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条例。
(2)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条文,而未与其他附属法例或任何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附属法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条文。 (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
(3)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某条文其他部分,而未与该附属法例或任何其他附属法例的任何其他条号或条文编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或同一条文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条文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
(1)凡条例并非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条例行事的权力均可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之后随时行使。
(2)除非条例有赖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方得以实施,否则行使该权力所作的事情,在该条例中与该权力有关的条文实施前,不得先行生效。
(由1993年第89号第15条代替)
(1)所有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后均须于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会省览。
(2)凡附属法例已根据第(1)款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在该次省览的会议之后28天内举行的会议上,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订定将该附属法例修订,修订方式不限,但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此等决议一经通过,该附属法例须当作由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起修订,但已根据该附属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3)若第(2)款所指期限的届满日期(如非因本款规定)原应是─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前或在立法会解散前的最后一次会议后;但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
则该期限须视为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附属法例─
(a)(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2条代替)
(5)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于通过后14内在宪报刊登,或在特别情况下行政长官准许延展的期限内刊登。
(6)在本条内─
“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不包括立法会的决议;
“会议”(sitting),用于计算时间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载有附属法例的会议,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
(由1986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2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3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凡条例订定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或其他主管当局批准,或载有效果相同的文字,则─
(a)该附属法例须呈交立法会或该其他主管当局批准;及
(b)立法会可藉决议,或该其他主管当局可藉命令,将该附属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订。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4条
(1)凡条例─
(a)废除任何前有条例的整条或部分,并另以条文取代;或
(b)废除及重新制定任何前有条例的整条或部分,不论是否有将该条例修改, (由1998年第26号第14条修订)
则根据前有条例而订立,并于作废除用条例的生效日期正在施行的附属法例,只要与作废除用的条例不相矛盾,须继续施行,且在一切事项上有效,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2)凭借第(1)款继续施行的附属法例,可不时加以修订,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1)如任何表格与由或根据条例所订的有所差异,只要不影响表格的内容实质,即不得因此而无效。
(2)凡条例内的表格以两种法定语文订明,而订明的两种法定语文本是分列的或是以特定方式并列的,该表格可用以下形式印制和供使用─
(a)两种语文本以任何方式并列;或
(b)单用一种法定语文本。 (由1987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5条
如某条例(第3条所界定者)赋予某人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则以任何条例修订该附属法例(不论该附属法例事实上是否由该人订立)一事,并无亦不会阻止该人修订该附属法例。
(由1998年第26号第15条增补)
第VI部
权力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
(a)订立任何附属法例;
(b)订立任何文书;或
(c)行使任何权力,
而该条例订明条件,使所授权力须在这些条件获遵守或执行,或在这些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在有关的附属法例、文书或证明已有行使有关权力的其他文件内,如说明该附属法例或文书是行使或依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订立,或说明该权力是行使或依据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行使,或载有效果相同的说明,即推定为已恰当地履行这些条件。
(由1993年第89号第18条修订)
(1)凡条例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可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行使,该职责须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执行。
(2)凡条例向任何担任公职的人按其职位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则该权力可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行使,而该职责须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6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确使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须当作亦授予该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权力,使他能作出或确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条例授予权力─
(a)订定、禁止、管制或规限任何事项,该权力包括以发出牌照方式订定该事项的权力,亦包括权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对该事项的禁止、管制或规限的作为;
(b)批给牌照、政府租契、许可证,授予权限,给予批准或豁免,该权力包括就该项牌照、政府租契、许可证、权限、批准或豁免而施加合理条件的权力; (由1998年第26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该权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权力;
(d)发出指示,该权力包括发出禁令式指示的权力。
(3) - (4) (由1993年第89号第19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7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获授该权力的人有权酌情决定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或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该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
(2)任何人遭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如获条例授予提出上诉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受本条影响。
(由1993年第89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17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便作出委任,或组织或设立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则具有该权力或职责的人亦同时具有权力─
(a)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免除、暂停、解除或撤销委任,重新委任或复任;
(b)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组织或设立的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解散,或将其委任、组织或设立予以撤销,并有权重新委任、重新组织或重新设立该等团体;及
(c)指明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的任期:
但若行使该权力或职责的人须在另一人的建议下,或须得到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该权力或职责,则其同时具有的权力亦须在该另一人的建议下或得到该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人员可转授给其他公职人员,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该指明的公职人员所指明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指明的公职人员转授权力给任何人以订立附属法例或聆讯上诉。
(3)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另一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另一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指明的公职人员须视为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另一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4)本条所述的“指明的公职人员”(specified public officer) 即当时担任指明公职的人,而该公职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一般目的或为某一条例的施行,根据本条藉宪报公告而指明的。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授权力转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委职责转授予他人代为执行─
(a)转授人虽已转授,仍可随时行使已转授的权力,或执行已转授的职责;
(b)转授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c)若转授须经另一人批准方可作出,则批准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d)转授人可指名转授给某人,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及
(e)转授人可对任何转授加以修订。 (由1971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转授任何权力,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或有关的职责,而转授任何职责亦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或有关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凡条例向某公职的担任者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
(a)该职位已废去;或
(b)未有人获委任担当该职位的职能,
则这些权力及职责─
(i)如属订立附属法例的,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或执行;及
(ii)如属其他方面的,可由行政长官藉命令而指示的其他公职的担任者行使或执行。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批给、发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该权力包括作以下事情的权力─
(a)修订或暂时撤销这些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
(b)以另一份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取代已订立、批给、发出或批准的一份;
(c)撤回藉该权力所作的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的批准;及
(d)宣布有关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的实施日期及实施期限。
(由1993年第89号第21条修订)
凡根据条例作出的委任,可宣布由获委任人实际开始行使委任的权力及执行委任的职责之日起生效,但以不早于该委任所根据条例的生效日期为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第VII部
各类委员会
(1)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依法设立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谘询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及团体,并可委任其成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可载有与该命令设立的委员会或团体有关而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文,包括该团体的职权范围,成员的任期,成员的免任、辞职及重新委任,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相类的程序事项。
(由1982年第3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人可委任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及秘书。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获授该权力的人可按职衔委任公职人员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一经作出,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即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任何人经由该条例获得委任其任何或全部成员的权力,可─
(a)委任一位或多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候补成员,当实任成员因任何理由暂时不能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可由任何一位候补成员出席;及
(b)委任一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临时成员,替代任何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成员职能的实任成员,
该候补或临时成员在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在一切事项上均须当作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成员。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其权力不受以下情形影响─
(a)成员席位出现空缺;
(b)自认为成员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之处;或
(c)在召集会议事上有不依规则的小节。
(1)凡条例向不少于3人组成的团体,或不少于3人的一组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或职责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中的多数成员,以该团体或该组人的名义行使或执行。
(2)每当该团体或该组人集会时,对所有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不论以何种名目进行表决,该集会的主席或主持集会的成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3)赋给该团体或该组人的权力,可由行使或授予权限行使该权力的会议或议事会的主席或主持人明示行使,亦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不时为明示行使该权力而授权的人明示行使。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根据任何条例成立为永久延续及持有法团印章的法团,而有任何文件须盖上该法团印章时,该印章须由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盖上,或由主席为盖印目的而委任的成员盖上,并须由主席或该成员加签以示真确。
第VIII部
公职人员及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
在任何条例、文书、令状或各式法律程序文件内,凡提述公职人员,或以指定其职位的词语提述担任公职的人时,须包括提述任何当时合法担当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能的人,和任何当时获委任署理或执行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责的人。
(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订定将某一公职人员凭借条例得以行使的任何职能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
(3)如政务司司长发出证明书,证明紧接在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生效前赋给某一公职人员的财产,已凭借该项决议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该证明书即为该项财产移转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内─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包括为使当时担任公职的人成为法团而设立的法团;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由1975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46 c. 31 s. 1 U.K.]
政务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 (公告可具有追溯效力),宣布改变任何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任何条例所提述的人的职称或名称,该公告并可载有条文,订定将新职称或名称代入任何与该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该人有关的条例内,以及代入在公告生效日期前已订立的文书、合约或已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内。
(由1975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46 c. 31 s. 2 U.K.〕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获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当时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掌有及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时开始,或由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指明的日期开始,获指名委任的人或担任上述职位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或须执行这些职责,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当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公职人员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缺勤或无能力处事,以致不能行使其职位的权力或执行其职位的职责时,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示由他指名的公职人员,或由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公职人员掌有并可行使该权力,或须执行该职责,但须依由行政长官指示的条件、例外规定及约制。
(2)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给的指示─
(a)可因预计会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而发给;或
(b)可在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后发给,并可追溯至这些情形开始发生时起生效。
(3)凡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其后同一或另一特区政府部门设立一新职位,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示这些权力及职责,或这些权力及职责的任何部分,须由担任该新设职位的人全权行使,或与原先的公职人员共同行使,或以其他形式行使。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1)凡有担任公职的人卸任前休假,可委任他人担任该公职。
(2)凡因按照第(1)款作出委任而引致同一公职有两个或超过两个人担任,则就任何条例而言,以及就担任该职位的人所获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来说,最后获委任的人须视为担任该公职的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在任何由行政长官或由公职人员代行政长官、特区政府或特区政府部门签署、签立或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中,无须提称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姓名,只须载有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职衔即可;而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须当作为该合约或文件的一方当事人,一如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在这事项上是一个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9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0及37条
任何由行政长官或公职人员签署、签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不因在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后漏加职衔而使第59条不适用于该合约或文件。
(由1998年第26号第20及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1及37条
第IX部
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21条代替)
(1)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订立附属法例、作出委任、发给指示、发出命令、授权作任何事情或事项、批给豁免、减免任何费用或刑罚,行使其他权力或执行其他职责,所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
(a)如属由行政长官行使或执行的,可由附表6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示明行使或执行; (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如属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或执行的,可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示明行使或执行。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订立或发出文告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签署;本款规定不受第(1)款规限。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6。 (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2及37条
(1)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他可指名转授给任何人,亦可转授给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行政长官转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发出文告或裁决上诉。 (由1998年第26号第22条代替)
(3)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任何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行政长官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3及37条
(1)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利,使能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这些上诉或反对须受按照第(2)款订立的规则规限。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规限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的程序。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3)任何条例授予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权利提出的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请,以代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但对于凭借条例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或任何与这些上诉或反对有关连的程序,则不得以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采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23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任何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 (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借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须以施政或行政身分,而非以司法或类似司法身分处事,且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考虑及参照任何证据、资料、消息或意见。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因不满任何人、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决定而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 (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借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代之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4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4条
(1)除非条例明文订定,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国家”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不论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制定的)在一切情况下均不影响“国家”的权利,对“国家”亦不具约束力。
(2)《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1998年第26号)第24条达成废除及取代本条例原有的第66条一事,并不损害第2A(2)(c)条的实施(不论实施是在该项废除及取代之前、之时或之后)。
(由1998年第26号第24条代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5及37条
第X部
时间及距离
(1)在条例中遇有表示时间的词句,所指的时间是香港时间。
(2)就第(1)款而言,“香港时间”(Hong Kong Time) 指在香港一般通用的时间,即较国际标准时间早8小时或早另一时数的时间;该另一时数由立法会根据本款或根据《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264章)第16条藉决议而决定。 (由1979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3)立法会根据第(2)款通过的决议,可决定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的香港时间。
(4)本条并不影响在天文、气象、航海或航空用途上使用国际标准时间;如任何文件在有关这些用途方面提述或指某一时间,这些文件的释疑亦不受本条影响。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25及37条修订)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废除)
"上午"一词表示由午夜至随后的正午的一段时间,"下午"一词表示由正午至随后的午夜的一段时间;如这些词联用两次于某一指定时间,或联用于"日落"或"日出"等词,须解作关乎一段连接的时间。
凡无订明或限制在某特定时间内办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搁,并须每遇适当情况时办理。
(1)就任何条例而言,计算时间办法如下─
(a)由发生任何事件起计,或由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起计的一段时日,须当作不包括该事件发生的当天,或该作为、该事情作出的当天在内;
(b)如一段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该期间包括随后并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在内;
(c)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某日作出或办理,而该日是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则如该作为或程序在随后并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一天作出或办理,即当为已依时作出或办理;
(d)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一段不超过6日的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则计算该段时间时,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不计在内。 (由198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6条修订)
(2)在本条中─
“烈风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风警告的日子,而“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第6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由1995年第68号第1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凡条例订明任何作为或程序须在一段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并给予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延展该段时间的权力,则即使延展所订明时间的申请是在该段时间届满后才提出,该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仍可行使该权力。
就任何条例而言,量度任何距离时,须按地平面以直线量度。
发出、送达或执行传票、通知书、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以及逮捕、搜查或检取,均可于任何日子任何时间进行,不论是否公众假期亦不分日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6及27条
第XI部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号第26条代替)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须予以司法认知为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参阅应用时须对其中的名称、地点、法庭、人员、人物、货币、刑罚或其他事项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适用于香港环境。
(由1998年第26号第2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8条
引称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时,可藉─
(a)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通过或批准该法律的团体、组织或机关的名称、该项通过或批准的日期而引称;
(b)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公布该法律的宪报或其他文书而引称;或
(c)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中央人民政府发出在香港实施该法律的命令而引称。
(由1998年第26号第28条代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9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0条
法律中所提述的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包括任何根据或凭借该全国性法律订立而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决议、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由1998年第26号第30条修订)
(由1993年第89号第2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1条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文本,如─
(a)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或
(b)载于任何宣称是获有关主管当局授权出版或印刷的合订印本,
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当作为该全国性法律在出版或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
(由1975年第2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31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2条
凡某法律导致任何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整条或部分不再属此类全国性法律,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于该全国性法律和就该全国性法律而适用,一如该条适用于某条整条或部分已废除的条例和就该条例而适用,但如该首述的法律或该全国性法律显示相反用意,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6号第32条增补)
第XII部
新闻材料的搜查及检取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a)任何车辆、船只、飞机或气垫船;
(b)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构筑物。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本部中,“新闻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 指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取得或制备的任何材料。
(2)就本部而言,如材料由某人管有,而该人是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取得或制备该材料的,该材料方属新闻材料。
(3)凡某人自另一人处收取材料,而该另一人的意愿为该收取材料的人须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使用该材料,则该收取材料的人须被视为是为该目的而取得该
材料。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凡任何条例的条文赋权予任何人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定的种类,亦不论是否在该条文内使用“材料”一词),或授权发出赋权予任何人作出以上作为的手令或令状,则如无明文的相反规定,该条文不得解释为赋权予任何人或授权发出手令或令状以赋权予任何人为搜寻或检取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进入处所。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3及37条
(1)任何获第83条所适用的条文赋权或可能获该条文赋权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就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向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申请第(2)款下的命令。 (由1998年第26号第33条修订)
(2)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信纳第(3)款内的条件已获符合,即可命令看似管有申请书所指明的新闻材料的人,在由命令的日期起计的7日期间完结之前或在命令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完结之前─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将该项新闻材料交予申请人带走;或
(b)让申请人取用该项新闻材料。
(3)为施行第(2)款而须予符合的条件如下─
(a)有合理理由相信─
(i)有人已犯可逮捕的罪行;
(ii)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构成或包括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
(iii)有关材料相当可能 ─
(A)对就该可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调查有重大价值;或
(B)在就该可逮捕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有关证据;
(b)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申请人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进入申请书所指明的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申请书所指明的材料;
(c)(i)已尝试用其他方法获取该材料,但已失败;或
(ii)因相当可能会不成功或相当可能会严重损害调查而并未尝试用其他方法获取该材料;及
(d)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顾及以下因素后,作出该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i)该命令相当可能会为该项调查带来的利益;及
(ii)管有该材料的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持有该材料。
(4)第(2)款下的命令的申请须属各方之间的申请。
(5)任何人无合理因由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4及37条
(1)任何获第83条所适用的条文赋权或可能获该条文赋权进入任何处所及搜查该处所或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或检取任何材料的人,均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申请发出第(3)款下的手令,以授权他为搜寻或检取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材料的目的而进入该处所。 (由1998年第26号第34条修订)
(2)本条下的手令的申请,须经附表7指明为纪律部队首长级人员批准方可作出。
(3)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信纳─
(i)第84(3)(a)、(c)及(d)(i)条所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及
(ii)第(5)款所列的进一步条件的其中一项亦已获符合;或
(b)信纳第84条下的与该材料有关的命令并没有获得遵从,
即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发出手令,授权申请人进入该处所及搜查该处所及在该处所发现的人及检取任何材料。
(4)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不得就任何进入、搜查或检取作出授权,但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的进入、搜查或检取则除外。
(5)第(3)(a)(ii)款所述的进一步条件如下─
(a)与任何有权批准进入有关申请所涉及的处所的人沟通并不切实可行;
(b)与有权批准进入该处所的人沟通虽然可能切实可行,但与任何有权批准取用该有关材料的人沟通并不切实可行;
(c)送达申请第84(2)条下的命令的通知可能会严重损害有关调查。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手令,须附有一项条款,内容为依据手令检取新闻材料的人须在检取材料后将之密封及持有该密封材料,直至根据第87条另有授权或规定为止。
(7)凡法官信纳不准许申请人立即取用该材料可能会严重损害有关调查,第(6)款即不适用。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8)任何获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赋权的人可─
(a)使用必需的武力以进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
(b)在该处所检取所发现而若非有第83条的规定他即会或本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条文获授权接管的材料(包括新闻材料);
(c)将任何在该处所发现并可能管有或控制该材料的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而该人须属若非被如此扣留即可能损害搜寻的目的者。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1)除第85(7)条适用的手令外,根据第85条发出的手令须─
(a)指明申请人的姓名及发出手令的法院;
(b)载有一项陈述,列明─
(i)凭借该条第(6)款而适用的手令条款;
(ii)根据第87条而赋予于指明期间内申请立即交还根据手令检取的新闻材料的权利,以及该条所规定没有如此申请的后果。
(2)执行或寻求执行该手令的人须遵从下述规定─
(a)如所进入的处所的占用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交给该占用人;
(b)如该处所的占用人不在场,但看似掌管该处所的其他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交给该人;
(c)如并没有看似掌管该处所的人在场,则将该手令的副本留在该处所的显眼地方。
(3)如检取的材料依据该手令须予密封及持有,执行该手令的人须在该手令上作出批注,列明该材料的细节,并须将手令交还发出该手令的法院。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依据根据第85条发出的手令(该条第(7)款所适用的手令除外)自某人处检取新闻材料,该人或声称是该材料的拥有人的人,可于该项检取3日内向发出该手令的法院申请第(2)款下的命令。
(2)凡有材料自某人处检取,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除非法官信纳将有关材料作调查之用符合公众利益,否则他即须命令将之立即交还该人;而法官根据本款作出裁定时须顾及的事宜包括于检取有关材料时该材料被持有的情况。
(3)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后,如法官裁定不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或如没有任何申请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根据该款作出,则有关材料可予以开封。
(4)为裁定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法官可要求检取有关材料的人将该材料交予他查验。
(5)第(1)款下的命令的申请须属各方之间的申请。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就由藏于电脑的资料所构成的材料而言─
(a)第84(2)(a)条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为规定将材料以可带走以及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交出的命令一样;及
(b)第84(2)(b)条下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如同其为让申请人取用以可看见及可阅读形式出示的材料的命令一样。
(2)申请根据第84(2)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可藉将通知书交付有关人士、将通知书留在该人的适当地址或将通知书以挂号邮递方式寄给该人的方式予以送达。
(3)上述通知书─
(a)可藉送达予《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的方式送达该法人团体;及
(b)可藉送达予合伙的其中一名合伙人的方式送达该合伙。
(4)为施行第84条,有关人士的适当地址如下─
(a)如该人属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适当地址为该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b)如该人属商号的合伙人,适当地址为该商号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
(c)如属其他情况,适当地址为须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5)凡申请根据第84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已经送达某人,则除非─
(a)取得法官的许可;或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b)取得申请人的书面批准,
否则该人不得将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材料隐藏、销毁、更改或处置,直至─
(i)该项申请已遭驳回或放弃;或
(ii)该人已遵从应该项申请而根据第84条作出的命令。
(6)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9号第27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根据本部作出的任何申请的讼费,及依据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而作出或将予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讼费,均由法官酌情决定。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本部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规定法官在他认为根据本部作出命令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不会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仍须作出该项命令。
(3)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则根据本部进行的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均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4)法院规则可就适用于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常规及程序订定条文。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以更改其内对纪律部队首长级人员的指明。
(由1995年第8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XIII部
杂项
(1)条例的文本如在宪报刊登,须当作为该条例在刊登当日的真确文本。 (由1990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2)其他文书的文本如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则在任何法庭及为任何目的而出示时,均须接受为该文书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75年第2号第5条代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更正在任何依据本条例印刷或刊登的条例中出现的文书或印刷错误。 (由1990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不得作不合理延搁;如立法会在该命令提交省览的会议后不少于27日举行的首次会议上,通过决议将该命令作废,则由当时开始该命令即告无效,但先前已根据该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而新命令的颁发亦不受影响。 (由1981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28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3)在本条内,“会议”(sitting),用于计算时间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载有附属法例的会议,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 (由1993年第89号第28条增补)
(由197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政府印务局可在行政长官授权下,印刷任何条例的文本,内容包括任何作修订用的条例所作的一切增补、删削、取代及修订;这些文本须当作为经修订的条例在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任何条例,以提高下列罚款额─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a)该条例所指定的罚款额;及
(b)该条例所指定的以便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可予订明的罚款额。 (由1994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1A) 根据第(1)款所提高的罚款额,可以款额形式或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内的罚款级别的形式述明。 (由1994年第58号第5条增补)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
(由1981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原为第88A条,后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新制订为第100A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5及3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藉宪报公告,修订本条例所有或任何附表(附表1及9除外)。
(由1998年第26号第35及37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6条
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废除附表9的任何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36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8条
〔第102条及附表9〕
(由1998年第26号第38条修订)
北面界线─海港;
西面界线─由北至南画一线,穿过内地段1299号的西北角位,并由该角位向南伸展850;
南面界线─由西面界线的南端向东画一线,直至与龙虎山附近高出主要基准面700的等高线相接,即在称为“利福民的螺钉”的水准标志 (按地平面嵌于皇家海军办事处及海军船坞膳楼东墙的铜螺钉的最高点)对下17.833相接,然后沿该等高线画至与东面界线相接为止;
东面界线─沿铜锣湾政府码头西边画一线,跟沿兴发街西边,续沿高士威道北边画至摩顿台,后沿摩顿台西边画至内地段1580号东南角,续以直线延展80,然后沿棉花路北边,再延至与黄泥涌谷以东的黄泥涌道西边相接,续延至内地段1364号东南角,之后延至与南面界线相接为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9条
[第3条]
在1997年第6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所公布、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之内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39条代替)
〔第3条〕
东面界线─由小酒湾尖最西端起,画一直线至阿公岩尖(有时称为公岩)最西端为止;
西面界线─由香港岛最西之点起,画一直线至青洲最西之点,然后由该点画一直线至青衣岛最东南之点,再沿青衣岛东海岸线及北海岸线画至青衣岛最西端,续由该处以直线向正北画至大陆。 (由1969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0条
[第3条]
“九龙”(Kowloon) 指九龙半岛的一部分,即在1860年10月24日成为香港一部分的该部分。
(由1998年第26号第40条修订)
[第3条]
“新九龙”(New Kowloon) 指新界的一部分,即在存于土地注册处的一份标明“新九龙”的图则(日期为1937年12月8日,由工务司签署及由总督加签者)上所见、以红色描画出的部分。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1条
[第3条]
香港的所有地方,但不包括在紧接1898年6月9日之前组成香港界线之内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1条增补)
[第62条]
政务司司长
财政司司长
律政司司长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
政制事务局局长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教育统筹局局长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民政事务局局长
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
保安局局长
常任秘书长
行政署长
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副秘书长
副行政署长
首席助理秘书长
助理行政署长
(附表6由2002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85(2)及90条〕
就本条例第85(2)条而言,以下人士属纪律部队首长级人员─
(a)职级不低于总警司的警务人员;
(b)职级高于首席调查主任的廉政公署行动处的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职级不低于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的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d)职级不低于总监督的香港海关成员。
(由1995年第88号第3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2条
[第2A(3)条]
1.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a)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b)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c)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
3.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条文的内容与关乎香港的上诉司法管辖权有关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述。
4.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文意并非涉及其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须以与根据第1及2条解释对女皇陛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释。
5.对名称中包含“皇家”一词的政府机构的提述,须─
(a)在犹如“皇家”一词已被删去的情况下理解;及
(b)理解为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应政府机构。
6.对殖民地香港(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述,而对殖民地香港的边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所指明的边界的提述。
7.对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提述。
8.对香港上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提述。
9.对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提述。
10.对地方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的提述。
11.对香港总督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提述;对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提述。
12.对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13.对上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的提述。
14.对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的提述。
15.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对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人员的提述,须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
16.在任何法律中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视情况要求,解释为包括对临时立法会的提述。
1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国(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提述。
18.对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的提述(不论是单独提述或同时提述),须解释为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组成部分的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19.对外国(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提述,或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视乎有关法律的内容而定。
20.对外国人或外藉人士(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21.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人的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21A. 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立法会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1B. 对行政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会议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1C. 对地方法院法官的提述,或对地院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法官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1D. 对大法官的提述,或对大法官或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法官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1E. 对政府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特区政府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1F. 对首席法官的提述,或对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由1998年第26号第42条增补)
2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适用。
(由1997年第110号第6条增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3条
[第102条]
1.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受英国保护人士”(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受英国保护人士身分的人;
“英国公民”(British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国公民身分的人;
“英国成文法则”(British enactment, imperial enactment) 指─
(a)任何国会通过的法令;
(b)任何枢密院颁令;及
(c)根据或凭借任何该等法令或枢密院颁令而订立的任何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英国海外公民”(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国海外公民身分的人;
“英国属土公民”(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或曾具有英国属土公民身分的人;
“英联邦”(Commonwealth) 指以下各地的总合─
(a)联合王国;
(b)海峡群岛;
(c)萌岛;
(d)《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附表3所述的国家;
(e)《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附表6所述的英国属土;
“英联邦公民”(Commonwealth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联邦公民身分的人;
“英联邦代办”(Crown Agents) 指当其时担任英国海外政府及机构代办的人士或团体、组织或机关;
“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具有英籍人士身分的人;
“国会”(Parliament) 指英格兰国会、大不列颠国会及联合王国国会;
“维多利亚”(Victoria) 指在本条例附表1指明的界线内的范围;
“领海”(territorial waters) 的涵义与香港水域的涵义相同;
“枢密院颁令”(Order in Council) 指英女皇会同枢密院(即在当其时由英国上议院议员及其他人组成的英女皇枢密院)颁布的命令;
“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
(a)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
(b)用于公民地位或国籍方面时,指大不列颠、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及萌岛。
2.修改
英国成文法则须予以司法认知为英国成文法则,参阅应用时须对其中的名称、地点、法院、法庭、人员、人物、货币、刑罚或其他事项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适用于香港环境。
3.英国成文法则的引称
引称英国成文法则时,如该法则有简称或引称,可依此引称,亦可依该法则通过时的帝历或公历年,或依任何英国从属法例、规则及命令的编号引称。
4.提述英国成文法则时的释疑
凡法律提述任何英国成文法则或其中任何条文、部或部分,须解作提述该法则、条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该日之前不时修订的版本,以及该法则、条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该日之前的取代本。
5.提述英国成文法则下附属法例的情况
法律中所提述的英国成文法则,包括任何根据或凭借该成文法则订立而具有立法效力的枢密院颁令、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6.英国成文法则文本
英国成文法则的文本,如─
(a)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或
(b)载于任何宣称是获有关主管当局授权出版或印刷的合订印本,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当作为该法则在出版或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
7.对官方若干提述的释疑
(1)如某条例明文订定该条例─
(a)影响或不影响官方的权利;或
(b)对官方具约束力或不具约束力,
则有关的对官方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国家”的提述。
(2)第(1)款并不损害本条例第2A(2)(c)条的实施(不论实施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
(由1998年第26号第4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并请参阅1993年第30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