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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的有关规定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的有关规定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联合国跨界与高度洄游鱼类会议于1995年8月4日通过的《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个重要发展。这一协定对海洋生物资源,特别是公海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以及国际渔业合作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根据协定第4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签署该协定的同时,做出如下的声明:

  1.对协定第21条7款的理解:中国政府认为,船旗国授权检查国采取执法行动涉及船旗国的主权和国内立法,经授权的执法行动,应限于船旗国授权决定所确定的行动方式与范围,检查国在这种情况下的执法行为,只能是执行船旗国授权决定的行为。

  2.对协定第22条1款(f)规定的理解是:该项规定要求检查国应保证其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者除外,并应以必要限度为限,使用的武力不应超过根据情况为合理需要的程度”。中国政府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是:只有当经核实被授权的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他们正当的检查行为受到被检查渔船上的船员或渔民所实施的暴力危害和阻挠时,检查人员方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船员或渔民,采取为阻止该暴力行为所需的、适当的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检查人员采取的武力行为,只能针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船员或渔民,绝对不能针对整个渔船或其他船员或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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