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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供货时对原产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产品在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支持和鼓励两国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实体(以下简称“实体”)开展和促进相互间合作。实体通过谈判和签订合同实现这一合作。

实体间开展和实现经济合作及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进行。

第四条

实体间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以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对商品和服务等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实体商定的其它方式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支持并批准缔约另一方的实体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为加深了解,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以及其他形式的促进活动和互访团组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将关注两国经贸合作的发展,研究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以扩大和推动相互间的合作。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副部长将担任委员会双方主席。

为保证委员会工作有效进行,缔约双方同意任命委员会双方秘书长。在两次会议期间,根据需要,委员会秘书长可进行工作会晤。委员会会议通常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进行。

委员会签署协商一致的会议纪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家有效法律的必要手续后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9年3月17日签署的贸易和支付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95年9月8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西拉多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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