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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惠原则,为方便两国人员互访,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墨西哥合众国持有效的墨西哥合众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进入或通过对方国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中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赴任或任职期内,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但应在其抵达三十日内向驻在国有关当局确认到任。

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持用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段。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签署后,缔约双方应将本协定生效日期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以确保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古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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