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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章:架空缆车(安全)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架空缆车的设计、制造及安装,架空缆车在操作及保养方面的规管,避免涉及架空缆车的危险行为发生,以及其他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1976年4月30日]

(本为1976年第1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架空缆车(安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则”(Code)指根据第5条订明的实务守则;

“安装工程”(installationworks)指与架空缆车的安装有关的一切工程,但关于与建造架空缆车相关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工程除外;

“指定雇员”(designatedemployee)指署长根据第23E条指定的人;(由1981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架空缆车”(aerialropeway)指沿着架空吊缆行走或由该等架空吊缆拖行用以架空运载在运输工具内的乘客或货物的任何器具,以及相关的任何机械、设备或机械装置;而上述架空吊缆是藉楼塔、塔架或其他类似的构筑物所支承的;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就架空缆车而言,包括架空缆车的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任何从事管理或管制架空缆车的人。(由1981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除第II部外适用于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的架空缆车。

(2)根据第28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明订适用于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已存在的架空缆车。

(3)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仅用作为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运载材料的临时架空缆车。

第4条 行政长官向署长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权力、职能及职责方面,概括地或就特别情况向署长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实务守则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架空缆车的安装

署长可藉宪报公告,订明规限架空缆车的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实务守则,但该等守则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6条 开始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意安装架空缆车的人不得在署长所决定的日期前,进行任何安装工程。

(由1981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第7条 图则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意安装架空缆车的人须向署长呈交─

(a)显示建议的架空缆车路线的图则,一式两份,图则比例按署长指明;及

(b)与架空缆车有关的机械、设备及机械装置的设计及规格,

连同署长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图则、规格或计算资料。

第8条 有关安装方法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根据第7条向署长呈交的图则、设计、规格及计算资料,须夹附建议采用的架空缆车的安装方法及建议的安装程序的资料。

第9条 直至图则等获批准为止不得进行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直至图则、设计、规格、计算资料及安装方法及安装程序获署长批准为止,有意安装架空缆车的人不得进行任何部分的安装工程。(由1981年第37号第5条修订)

(2)任何由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批准,可限于有关架空缆车安装的任何阶段。

第10条 架空缆车须按照图则等安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安装工程须按照根据第9条批准的图则、设计、规格、计算资料及安装方法及安装程序进行,但可由装设架空缆车的人经署长的事先书面批准对上述事项不时作出修改。

(2)对于任何部分的安装工程,如署长认为─

(a)有任何偏离第(1)款的要求;

(b)安装方法不安全;或

(c)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安装工程违反本条例或守则,他可指示正在安装架空缆车的人中止该部分的工程,而在署长信纳任何进一步的安装工程符合有关要求或安装方法是安全的(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该部分的工程不得继续进行。

(3)如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获遵从,署长可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工程,以确保安装工程符合第(1)款的要求,或确保安装方法是安全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第(3)款进行的工程的费用,可作为安装架空缆车的人拖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禁止跨过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署长批准,否则架空缆车的任何部分不得跨过任何建筑物。

(由1981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第12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安装工程进行期间,安装架空缆车的人须确保该等工程不会对任何道路、船舶航道或铁路造成不当的妨碍,亦不会对航空造成任何危险。

(2)如署长认为任何部分的安装工程对任何道路、船舶航道或铁路正造成妨碍,或对航空正造成危险,署长可指示安装架空缆车的人中止该等工程,而除非获得署长许可,并符合署长所施加的条件,否则该等工程不得继续进行。

(由1981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第13条 进入与检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或任何获署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随时进入正安装架空缆车的地方─

(a)以确定安装架空缆车的人是否正遵从本条例及守则关于架空缆车的安装的条文;

(b)以确定安装工程是否对在架空缆车附近的人、使用架空缆车的人或就架空缆车而受雇的人构成或可能构成危险;及(由1981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c)以检查和测试将与该架空缆车相关使用的任何机械、设备或机械装置。

(2)安装架空缆车的人须给予署长为施行第(1)款而合理地要求的方便。

第14条 批准图则等并不授予土地业权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论根据第9条对图则、规格、计算资料及安装方法与安装程序所作的批准,抑或根据第16条对展开操作所作的批准,均─

(a)不授予任何土地的业权;

(b)无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许中的任何条款的作用;或

(c)并不批予豁免,免除本条例、守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适用,亦不容许任何人违反本条例、守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1年第37号第9条废除)

第16条 架空缆车操作前须先获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操作、保养、修理及改装

在署长批准展开架空缆车的操作前,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操作架空缆车。

(由1981年第37号第10条修订)

第17条 架空缆车须保养在良好状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架空缆车须由其拥有人保养在安全状况。(由1981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2)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拥有人对其架空缆车进行署长认为需要的修理或改装,以便架空缆车获得妥善保养与避免架空缆车发生火警及其他危险。

(3)如架空缆车拥有人在接获该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遵从任何该等要求,署长可进行该等需要的修理或改装。

(4)署长如认为在任何时间,因有任何情况存在而需要立即进行修理或改装,可要求拥有人随即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或如署长认为适当,可在通知或不通知拥有人下随即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

(5)根据本条进行的修理或改装的开支,须由拥有人负担,而凡该等修理或改装是由署长进行的,则有关开支可作为拥有人拖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关闭架空缆车作修理或改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有需要实施对架空缆车的任何修理或改装,架空缆车拥有人可以,而在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架空缆车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2)除在紧急情况下,拥有人如事先没有通知署长,不得实施任何有关关闭。

(3)每当根据本条依据署长的要求而实施关闭,架空缆车或因而受影响的架空缆车部分随后不得未经署长事先同意而操作,给公众使用。(由1981年第37号第12条修订)

第19条 为安全理由而关闭架空缆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架空缆车拥有人操作架空缆车的方式,不得危及使用或操作架空缆车的人的安全或危及在其附近的人的安全。(由1981年第37号第13条增补)

(2)每当为使用或操作架空缆车的人的安全,或为在其附近的人的安全,而看似合理地需要时,架空缆车拥有人可以,而在署长如此要求下则必须,关闭或局部关闭架空缆车,不让公众使用。

(3)除在署长要求关闭或局部关闭架空缆车外,架空缆车拥有人须随即将任何该等关闭之事通知署长。

(由1981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第20条 架空缆车的管制及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就管制使用架空缆车的人或在其附近的人,以及就他们的安全,提供人员及设施,以使署长认为满意为准。(由1981年第37号第14条修订)

(2)提供该等人员及设施的开支,须由缆车拥有人负担。

第21条 禁止未得许可而改装架空缆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署长事先同意外,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对架空缆车作任何重大改装。

第22条 对曾作重大改装的架空缆车的检验及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架空缆车经任何重大改装后,署长须在架空缆车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前,对架空缆车进行所需的检验及测试,以决定受该等重大改装影响的架空缆车的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状态。

(2)署长如信纳架空缆车的该等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状态,则须容许架空缆车恢复使用及操作;署长如不信纳架空缆车的该等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状态,则须拒绝容许架空缆车恢复使用及操作,并须提供其拒绝的理由。

(3)架空缆车拥有人如无署长根据第(2)款所给予的许可,不得恢复使用及操作架空缆车。(由1981年第37号第15条增补)

第23条 进入与检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或任何获署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一切合理的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以检查任何在该土地上或跨过该土地上的架空缆车;亦可进入与检查任何与架空缆车相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2)任何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拥有人,须就第(1)款提述的检查,给予署长合理地要求的方便。

第23A条 危及使用架空缆车或其附近的人的安全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A部 损害安全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故意或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架空缆车有关的事情,而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是相当可能使架空缆车对使用架空缆车、操作架空缆车或在其附近的人构成不安全的。

第23B条 擅入架空缆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地方的任何部分因架空缆车之故而围以栏栅或予以围封,并且已就该部分张贴充分的警告告示,则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不得进入该部分。

(2)在第(1)款中,“充分的警告告示”(sufficientwarningnotices)指中文及英文的告示,说明除非在指明情况下(如有的话),否则禁止任何公众人士进入该地方的有关部分,而该告示已予以张贴,使公众人士在进入该部分前易于看见与阅读。

第23C条 指定雇员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指定雇员可向任何使用架空缆车或在其紧邻的人,发出任何信号或口头指示,以阻止该人作出相当可能使架空缆车对使用架空缆车、操作架空缆车或在其附近的人构成不安全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发出任何该等信号或指示的人须随即遵从任何该等信号或指示。

第23D条 指定雇员的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指定雇员可─

(a)要求他合理怀疑已违反第23B条的任何人,或要求没有遵从根据第23C条获发出任何信号或指示的任何人,立即向他提供正确姓名及地址;

(b)将他合理怀疑已违反第23A条的任何人逮捕,或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的任何人逮捕。

(2)指定雇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随即将该人带到警署,以便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予以处理,或为该目的将该人交予警务人员羁押。

(3)如任何人强行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所作的逮捕,指定雇员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执行逮捕。

第23E条 署长可为施行第23C及23D条而指定雇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指名的方式,指定某些由架空缆车拥有人雇用的人可行使第23C及23D条授予指定雇员的权力,署长亦可随时撤销如此作出的指定。

(2)署长须向每名指定雇员发出载有该雇员姓名及照片的证件卡,其上载有由署长签署的声明,以核证该雇员获授权行使第23C及23D条授予指定雇员的权力。

(3)一张看来是根据第(2)款发出并由署长签署的证件卡,在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无须再加证明,即为证件卡上所载事项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指定雇员如被任何人质疑其行使第23C及23D条的权力的权限时,须出示其证件卡供该人查阅。

(5)任何人如不再身为指定雇员,须随即将其证件卡交予获署长授权收取该证件卡的人。

第23F条 拥有人须展示列明违禁行为的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显明地展示中文及英文公告,其上载有第23A及23C条的撮要及就违反该等条文可施加的罚则。

(2)公告的格式、内容及展示地点须经署长批准。

(第IIIA部由1981年第37号第16条增补)

第24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V部 上诉

(1)如安装架空缆车的人或架空缆车拥有人就署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指示,或就署长根据本条例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而感到受屈,有关的拥有人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外,当该等上诉提出后,除根据第18或19条关闭或局部关闭架空缆车的要求外,所有要求或指示均无须强制执行,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上诉作出决定为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即属最终的决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纪录及资料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保存按署长要求或由规例订明的与架空缆车及其使用及操作有关的图则、纪录及文件。

(2)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容许署长查阅和抄录或复制所有该等由拥有人备存与架空缆车相关的图则、纪录及文件,而拥有人亦须给予署长不时合理地要求的方便,以便其进行查阅或抄录或复制。

第26条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署长能确定由架空缆车拥有人为履行本条例下拥有人的责任而作出或将会作出的任何安排,拥有人须在署长提出请求时,随即向他提交他所要求关于架空缆车的操作或保养,或任何与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或机械装置的资料。

第2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违反第6、9、10(1)、16、17(1)、18(2)、18(3)、19(1)、19(3)、20(1)、21、22(3)、23A、23B、23E(5)、23F(1)或25条;或

(b)在无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7(2)、17(4)、18(1)、19(2)、25或26条作出的要求,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0(2)或12(2)条向其作出的指示,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3C条向其作出的信号或指示,即属犯有违反该条的罪行,可处以相对于附表第1栏所提述条次而列于该附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

(2)任何人妨碍─

(a)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根据第13或23条行使其权力;或

(b)任何指定雇员根据第23D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1年第37号第17条代替)

第27A条 署长的要求等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要求或指示任何事情须根据第27(1)(b)条所提及的任何条文予以进行,署长须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该要求或作出该指示,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该要求或指示须予以遵从的期限。

(2)在如此指明的期限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前,任何人不得被断定为没有遵从任何该等要求或指示。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所有由署长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给予或作出的每一项决定、指明、要求、批准、许可或同意,均须以书面给予或作出。

(由1981年第37号第17条增补)

第27B条 法团犯罪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团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罪行发生时,身为有关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法团的其他同类高级人员,或其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者,亦属犯有该罪行,但如该人证明该罪行并非在其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他在顾及其在该身分的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他已竭尽其所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37号第17条增补)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部 杂项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81年第37号第18条修订;由1992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安装工程的图则、规格、计算资料及安装方法与安装程序提出申请的方式及给予批准的方式,以及就架空缆车操作的展开而给予批准的方式;

(b)架空缆车的设计、制造及安装,包括─

(i)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设计强度;(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i)轨道及分段、斜度及偏差;

(iii)吊缆的支承;

(iv)运载工具及吊缆与地面的距离,以及侧面的净空;

(v)自由空间的侧面观;

(vi)在建筑物之上跨过;

(vii)吊缆的准线及其他轨道的横越;

(viii)速度;

(ix)拯救设备;

(x)吊缆;

(xi)驱动及制动装置;

(xii)安全装置;

(xiii)信号及通讯;

(xiv)锚固及接紧力装置;

(xv)塔架设备;

(xvi)运载工具;

(xvii)车厢、夹子及附加装置;

(xviii)车站及塔架;

(xix)测试;及

(xx)计算资料;

(c)架空缆车的操作、保养及检验,包括─

(i)授权署长批准可受雇操作与保养架空缆车的人;

(ii)检验及测试;

(iii)纪录及日志;及

(iv)意外的报告及调查;

(d)使用架空缆车的人、在架空缆车附近的人或受雇操作与保养架空缆车的人的安全;(由1981年第37号第18条修订)

(e)防止与消减因使用及操作架空缆车而产生的妨扰;

(f)消减与架空缆车有关的火警危险;

(g)架空缆车的照明或标记,包括任何与架空缆车相关使用的吊缆或塔架;

(h)架空缆车每次可运载的人数;

(i)就本条例而言,何谓对架空缆车作重大改装;

(j)(由1992年第43号第2条废除)

(k)表格;及

(l)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收费作出规定。(由1992年第43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该罪行的罚则为罚款不超过$5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而犯罪行为持续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0。(由1981年第37号第18条增补)

(3)凡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对任何由架空缆车拥有人所雇用负责掌管或管制、操作或保养架空缆车的人施加任何要求或委以任何责任,则该规例可订立以下条文─

(a)拥有人须促使该项要求得以遵从或该项责任得以履行;

(b)如有人不遵从该项要求或不履行该项责任,而拥有人又不为自己辩白,则拥有人即属犯罪(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人亦被裁定犯有该罪行),并可处以该规例规定的罚则;

(c)拥有人按照(b)段的规定为自己辩白,须令法庭信纳他曾采取法庭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一切防范措施,以防止有人不遵从要求或不履行责任。(由1981年第37号第18条增补)

第29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豁免任何架空缆车遵从本条例或守则的所有或任何条文,豁免可附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第30条 本条例不减损《建筑物条例》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任何规定并不减损《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效力。

第31条 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不会因为根据本条例须由公职人员检验或测试任何架空缆车,或因为依据本条例须由公职人员执行任何其他工作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条]

罪行的罚则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每日的附加罚款

6 $10000 6个月 $100

9 $10000 6个月 $100

10(1) $50000 2年 $1000

10(2) $50000 2年 $1000

12(2) $50000 2年 $1000

16 $10000 6个月 $100

17(1) $50000 2年 $1000

17(2) $50000 2年 $1000

17(4) $50000 2年 $1000

18(1) $10000 6个月 $100

18(2) $5000

18(3) $10000 6个月 $100

19(1) $50000 2年 $1000

19(2) $50000 2年 $1000

19(3) $5000

20(1) $10000 6个月 $100

21 $10000 6个月

22(3) $50000 2年 $1000

23A $10000 2年

23B $5000 个月

23C $5000 6个月

23E(5) $5000

23F(1) $5000 $50

25 $10000 6个月

26 $10000 6个月

(由1981年第37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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