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