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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的监督和管理,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淮南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淮南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推进建筑行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散装水泥事业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发展商品混凝土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组织商品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市容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3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编制工程概算、确定投资、编制招投标文件时,应当注明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混凝土的需求量以及交通状况,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行业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置备案报告;
  (二)相应资质证明;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觉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查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制度。
  出厂检验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备、散装水泥使用量、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防止沿途洒漏。
  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都必须具备搅拌车和泵车的冲洗场所,并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河、湖等水体。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和散装水泥运输车,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通行手续,适当减免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为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道路、水源、设施、照明和其他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供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逐步推行公开招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与评优活动。


    第十八条 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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