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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规定,现就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级次
  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调节基金,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上解地区中央不参与分成)。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十二类“其他收入类”后增设十三类“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类”一个“类”级科目,“类”下设两个“款”级科目,即243款之一“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和243款之二“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在“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和“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四个“项”级科目;在“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财政部门上缴的调节基金”、“城镇集体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和“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六个“项”级科目。调节基金的罚款和滞纳金收入适用有关的“款”、“项”科目。原来科目中的第十三、十四两个“类”的序号分别顺延为第十四、十五类。

  三、缴库办法
  关于缴库方式。中央单位缴纳的调节基金,按《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的原则即比照能源交通基金缴库方式办理;地方单位缴纳的调节基金,比照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改变地方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缴库办法的通知》要求办理,即地方单位缴款时,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地、县国库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省分库统一汇总后,按规定的比例一次办理中央与地方的五五分成,分别列作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关于缴款凭证。调节基金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印制前,暂使用加盖戳记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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