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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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