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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政府协定贸易补贴财政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政府协定贸易补贴的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协定贸易补贴,指国家财政对政府记账贸易和政府商品贷款所产生的利差给予的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为协定贸易补贴。


    第三条 政府记账贸易补贴是指国家财政对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政府间记账贸易协议,由政府指定银行以记账方式结算进出口商品货款的贸易,因贸易不平衡而占用银行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包括根据国家要求将有关国家以前年度遗留的记账贸易顺差转为政府贷款后,因政府贷款利率与国内利率差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政府商品贷款补贴是指国家财政对我国政府根据外交、经贸政策的需要,以一定期限内偿还商品和贷款利息为条件向外国政府提供商品出口,因协定利率与国内贷款利率不一致而占用银行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低于支出的差额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第四条 协定贸易补贴仅适用于与我国签有政府间记账贸易协议、商品贷款协议的国家,具体国别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共同协商确定。


    第五条 协定贸易补贴的核算
  (一)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应根据政府间贸易协定的要求,及时签订银行间贸易支付、结算的技术细则,并按规定及时计收相关国家应支付给我国的利息。同时,对拖欠我国利息的外方银行应积极做好催收工作。对政府协定贸易款项,应设专户记录和反映。
  (二)协定贸易补贴具体包括政府记账贸易、政府商品贷款利差补贴。
  1、记账贸易补贴具体包括以下几项收支相抵后的净支出;
  (1)按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计算的顺差垫款利息;
  (2)按政府协定确定的利率,向外方银行计算收取的顺差利息;
  (3)按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计算的逆差占款利息;
  (4)按政府协定确定的利率,向外方银行计算支付的逆差占款利息;
  (5)以前年度遗留的记账贸易顺差转政府贷款后,按政府转贷协议确定利率计算的应收外方利息收入与按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计算的顺差垫款利息支出的差额。
  2、政府商品贷款利差补贴具体指按政府商品贷款余额和国内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扣抵政府商品贷款协议规定利率后计算的利息净支出。
  3、利息计算,随一年期再贷款利率调整而实行分段计息。
  (三)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在核算银行本期损益时,凡属于本期应计的记账贸易顺差利息收入和逆差利息支出,都应冲抵当期对内记账贸易顺差垫款利息收入和逆差占款利息支出。鉴于记账贸易属代理政策性业务,对上述轧抵后的利息收入可采取收付实现制进行核算。


    第六条 协定贸易补贴的申报和弥补
  (一)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应按规定分国别及时向外经贸部托收协定贸易补贴。外经贸部依据经审核的结算行的有效凭证进行核算,及时、准确在本部门“营业外收支”科目中核算和反映协定贸易补贴。
  (二)外经贸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分国别计算协定贸易补贴的金额,并据此向财政部予以申报。
  (三)协定贸易补贴,由中央政府承担,中央财政全额弥补。财政部在预算中以“国有外贸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第4143款预算科目归集和反映协定贸易补贴金额,通过收入退库方式予以弥补。
  (四)外经贸部在收到中央财政弥补的协定贸易补贴后,应及时向指定的结算行支付,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条 协定贸易的预算管理
  国家财政对协定贸易实施预算管理,补贴由中央财政弥补,收入全部冲抵补贴支出。
  (一)外经贸部根据政府间记账贸易、商品贷款协议或协定的要求,于年初向财政部申报年度协定贸易补贴预算指标。
  (二)财政部根据国家预算安排和上年分国别协定贸易补贴的执行情况,下达本年度协定贸易财政补贴预算指标。
  (三)外经贸部签署政府间年度贸易协定或协议前,对涉及协定贸易补贴的有关条款如累计顺差金额、顺差偿还期限、商品贷款偿还的延期、偿还利率等,应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再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财政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采取适当预拨的方法,拨付协定贸易补贴。外经贸部可在财政部核定的补贴指标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的执行情况,及时支付给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年终由财政部与外经贸部统一清算。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外经贸部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政府代表,有责任根据国家要求,会同国家财政、指定的结算行等部门,积极清理和妥善解决我协定贸易顺差和政府(商品贷款)等遗留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措施建议,逐年减少我国记账贸易巨额顺差并尽早收回。


    第八条 为减少我国以前年度遗留的记账贸易顺差,外经贸部和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的结算行,应尽可能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对方计收利息;对转为政府贷款的记账贸易顺差,应按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的利率向对方计收利息;对未能转为政府贷款的记账贸易顺差,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实行计息和提高利息率,尽量减少中央财政补贴。


    第九条 为严肃履行我政府间贸易协定,外经贸部应积极有效督促有关国家如期偿还我国政府商品贷款,对有关国家确因政治、经济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我国政府商品贷款的,应及时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决定不予延期的政府商品贷款,财政部将停止拨付其协定贸易补贴,外经贸部和指定的结算行应积极设法催收本息。


    第十条 为及时掌握我国政府协定贸易债权债务情况,政府协定贸易指定结算行应按月向财政部报送有关分国别、分专户的协定贸易顺逆差余额月报表,同时将报表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后,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或未商财政部同意,擅自降低应计外方记账贸易顺差利率或擅自提高顺差垫款利率、随意延长我国政府商品贷款偿还期限等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国务院《预算法》及《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未经国家批准或未商财政部同意,延长、推迟有关国家偿还我国协定贸易债权的利息支出,财政部可以拒绝拨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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