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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贵阳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管理 ,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一、城市容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市)。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广告标志和景观照明,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和公共水域等方面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扩建、改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艺术、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序、美观。


    第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和道路两侧)及公共绿地、广场、企事业工矿区、居民小区、楼顶、院落城郊结合部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无未经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搭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玻璃幕墙、建筑艺术、雕塑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脱落,并定期进行维护、清洗、粉刷。


    第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及居民住宅区,禁止开设经营机动车修理、防盗门(窗)、铝合金、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城市容貌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加工制作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搭建(构)筑物、架设有碍市容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房)宇和职工住宅、居民小区、院落等楼道、公共场地不得堆放杂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制冷设备,应当保证安全,并保持外观干净和整洁,室外安装的制冷设备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低于2.50米,破损或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箱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设置遮阳(雨)蓬,应基本保持在同一水平线上,并按路段统一式样、规格、色调和安装位置,外挑长度不得超过 1米,陈旧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严禁临街建筑物一层安装和设置遮阳(雨)蓬。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安装应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外观长度不得超出30公分,并与建筑景观相协调,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一层设置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立面。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居民小区、院落住户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开设易造成油烟污染的饭店、餐饮店及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等,影响居民的生活。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分界,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用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围墙高度不低于1.60米。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施现场设置的围档,应当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高度不低于2.50米。
  施工场地应设置排水设施,场内建筑材料堆放整齐,进出口道路实行硬化平整,周边环境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车辆不带泥沙驶出现场;工程竣工后,施工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和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做到工程交付使用地净。


    第十六条   确因需要并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的物料及搭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在堆放、搭建期间必须设置围档,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主要大街和重点地区无占道经营摊点。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流动售货车、零散摊点应当自带清扫工具,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点3米范围内整洁。

二、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达到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干净和整洁,地面无果皮、烟头、纸屑、塑料等杂物,道路清扫保洁质量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密闭化、积极开展分类收集。


    第二十一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按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布局合理,并保持整洁,不污染环境;设施完好率不低于部颁标准。


    第二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无撒落垃圾,保持场地整洁,不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产生的渗沥液应就近排至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区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和乱搭乱建。


    第二十五条   垃圾房(桶)、废物箱等环卫设施齐全,居民住户垃圾应按规定袋装,定时、定点投放或由环卫作业人员定时上门收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摊后应对经营场地及时清扫。


    第二十八条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清疏排水管道、化粪池,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等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 ,与周围环境协调,并规范设置标志及指示牌;公厕环境整洁、设施齐全并保洁良好;新建公厕应达到二类以上标准,有条件的城市可新建一类以上公厕,临街公厕应为二类以上公厕;移动公厕应布局合理,专人管理,粪便废物运输处理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等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的环境整洁,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点、清洗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应停(摆)放有序,污损地面要及时清理。车辆清洗所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油等处理达标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产生的污泥应当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严禁占道堆放废旧物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三、广告标志与景观照明

    第三十六条   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的设置,应按规划要求、规格、色彩安装设置,形式、图案和内容应与街景协调,保证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并保持安全、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或拆除。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夜景亮化设施、霓虹灯、画廊及各类栏(亭)等所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用字必须规范、无缺字、错别字等现象;发现标志及图案文字有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商厦、店堂(铺)门头和店招等实行一店一牌,不得竖向设置其它标牌广告,门头和店招设置应当横挂在商厦、店堂(铺)门框以上部分,外挂不得超过建筑物外墙面1.2米,设置宽度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过门面门头横向宽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屋顶,立体墙面和女儿墙上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墙面和女儿墙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商业性广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等设施立面上设置或悬挂灯箱、布(条)幅、彩旗和气球等广告宣传物品。


    第四十条   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要干道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城市其他区域布(条)幅的设置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布(条)幅,应保持布(条)幅面平整舒展、印刷清晰、文字完好和内容完整;残缺、损坏或遭受污染的,设置单位应及时进行更换,期满立即拆除。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面商业橱窗陈设应整洁、美观,与周边街景容貌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禁止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区的楼房、院落涂写,张贴广告。


    第四十六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按规划进行设置,并兼顾白天的视觉美观。


    第四十七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其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并保持功能良好,开闭正常;残缺、损坏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遭受污染的 ,应及时清洗。


    第四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亮化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和拆除。

四、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人行天桥及地下人行道通道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应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沽,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及各类灯(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第五十条   城市道牙、道路、人行道、桥梁路面平整完好,无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现象。
  未经批准,严禁占用城市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和停放车辆。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各类井盖板等设施,与路面保持平整、完好,无破损、缺盖板。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安全岛上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筒)和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市区无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


    第五十三条   路灯装灯率、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达到部颁标准。


    第五十四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供水、输油等管道畅通,无外溢;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现象。


    第五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无架空管线设施,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置,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第五十六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煤炉排烟筒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城市道路两侧、安全岛和其他公共场地上不得擅自设置自来水龙头(阀门)。


    第五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沿街餐饮业摊点禁用燃煤炉灶。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做到收摊地净。


    第五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车辆停靠站(牌)、岗(亭)、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电话亭、宣传(阅报)栏、画廊、垃圾桶(箱)、废物箱、路标、标志牌、门牌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


    第六十条   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设置应适当,定期更换内容和进行清洗,保持整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划定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点应统一设置醒目的标志牌。


    第六十二条   不得在道路、桥梁、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第六十三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灰垢,车底、齿轮不得附着大量泥土,不得污损路面。


    第六十四条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生活垃圾、粪便以及散装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或覆盖措施,运输中不得散落、泄露或者飞扬。

五、城市绿化与公共水域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临街绿化布局合理,植被养护良好,无违法占绿。


    第六十六条   居民区、街巷绿化以及城市各类雕塑应保持清洁完好。


    第六十七条   城区内公共空地无单处面积大于1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现象。


    第六十八条   行道树应排列整齐,同一路段树木品种应趋于一致,树冠应均匀完整、树木叶茂、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边无泥土裸露现象;行道树不得影响机动车通行和路灯照明,不得影响电力、通信等管线及周边建筑物,其支撑物应统一高度,统一形式。


    第六十九条   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无明显缺株现象,树叶无积尘,内无垃圾和杂物;道路绿地率应达到城市绿化的部颁标准。


    第七十条   园林小品和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古树、名木应设有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十一条   园灯、石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公园绿地内的水体应保持清洁,无杂物漂浮。


    第七十二条   市区河、湖等公共水域岸坡完好、无缺损,无占毁绿地现象。


    第七十三条   临河驳岸的排水(污)口必须采取遮挡措施,无裸露现象。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等水体倾倒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


    第七十五条   市区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无废弃物堆积,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第七十六条   各类绿化设施、沿河护拦、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七十七条   城市河道内各类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集中收集、定点倾倒。


    第七十八条   城区河道不得停泊非保洁船只,不得将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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