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1602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贮存概况及累积持有量。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请书应另载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设备。
核子燃料使用于核子反应器设施者,得免依前二项规定申请。
第4条 核子燃料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并由托运人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检附运送计画及安全管制计画,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运送期间。
三、运送人。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于执行运送作业前,托运人应填报交运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前条第一项运送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设备、机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业程序。
二、工作人员之编组及通讯方式。
三、辐射剂量评估及辐射防护措施。
四、意外事故评估及紧急应变措施。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条第一项安全管制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全管制人员组织及任务说明。
二、安全管制人员训练及讲习。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紧急事件之安全戒护。
五、联络及通报方式。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核子燃料经公路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安全管制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车四小时以上,应更换驾驶人。
二、运送车队前后应有前导车及护送车押运,每一运送车辆均应由携带枪械及通讯设备之警察护送。
三、预先协调当地及沿途警察机关,实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碍。
第7条 核子燃料经铁路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安全管制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专列火车或附挂于货物列车之专车运送。
二、指派携带枪械及通讯设备之警察护送,并于停靠站时下车监视。
三、预先协调各预定停靠站警察机关派员戒护。
四、列车抵达目的车站时,提货前应由携带枪械之警察戒护。
第8条 核子燃料经海洋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安全管制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包件应置于可隔离并加封条上锁之船舱或货柜内。
二、国内航线应指派携带通讯设备之人员护送。
三、预先通知启卸港之港务局,并协调警察机关派员戒护。
四、船舶抵达目的港埠时,提货前应由携带枪械之警察戒护。
第9条 核子燃料经空中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安全管制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货机运送。
二、包件应置于加封条上锁之包封容器内。
三、预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并协调警察机关派员戒护。
四、货机抵达目的航空站时,提货前应由携带枪械之警察戒护。
第10条 核子燃料之输入,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输出国核准输出许可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输出机构。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输入许可,得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或使用许可。
第11条 核子燃料之输出,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输入国核准输入许可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及性质。
二、接受机构及用途。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12条 核子燃料之过境或转口,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符合我国核子损害赔偿法规定之意外事故赔偿责任保险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二、原始输出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三、输入国核准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四、交运文件。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申请过境或转口之核子燃料,非经核准,不得卸置。
前项卸置之申请,应检附卸置期间之安全管制计画,其应载明事项,准用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13条 核子燃料之贮存,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贮存场所及贮存方式。
三、料帐管理。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核子燃料贮存于核准之贮存设施者,得免依前项规定申请。
第14条 核子燃料之废弃,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原用途。
二、废弃原因。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许可废弃之核子燃料,应依放射性废弃物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核子燃料之转让,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让与人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转让期日。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转让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持有许可。
第16条 核子燃料之租借,承租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租人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预定租借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租借许可,应合并申请第三条之使用许可。
第17条 核子燃料之设定质权,质权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出质人持有许可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种类、数量、性质及用途。
二、设定质权原因及期间。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18条 核子燃料之运作涉及运送或贮存者,托运人或经营者于申请时,应另检附履行核子损害赔偿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之影本。
第19条 核子燃料之运作,有下列异常或紧急事件之一者,经营者或申请者应于发生或发现时起二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它因素,对核子燃料之安全构成实质威胁或妨碍执行安全运作。
二、人员接受之辐射剂量或运作过程中外释之放射性物质,超过游离辐射防护法之规定。
三、核子燃料遗失、遭窃或受破坏。
第20条 核子燃料之运作涉及运送作业时,应依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办理。
核子燃料之运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托运人应填具申请书,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得免检附运送计画及安全管制计画,并免依第六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一、铀-二三五对铀-二三八之比例超过天然混合比而未达百分之五,其中铀-二三五含量小于二千公克。
二、铀-二三五对铀-二三八之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其中铀-二三五含量小于八百公克。
三、铀-二三三之重量小于五百公克。
第21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