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务部法资字第0931601583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点
一、为利本部暨所属机关系统开发、管理及程序维护、版本管控之需要,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原则核定前已开发之系统不受本原则之规范。但核定后新开发或系统重制时,均应遵循本原则订名。
三、系统代号取四码英文字母,编码方式如下:
(一)第一码:法务体系代号,P:检察体系、C:矫正体系、K:行政执行体系、E:政风体系、S:对外联机体系、A:一般行政体系、M:系统管理体系、R:其它。
(二)第二码至第四码:取系统英译后之主要英文前缀三码。
四、由本部信息处开发之系统,其系统代号由系统管理人员订名后向信息处第三科程序馆管理人员登记,程序馆管理人员经审查系统代号有错误或重复时,应即告知系统管理人员重新订名并完成登记。
五、本部各所属机关(调查局除外)自行开发系统应先报本部信息处核备,并由本部信息处核给系统代号。
六、程序代号以系统代号再加上五位字码组成,编码方式如下:
(一)第一码至第四码:依第三点编码原则。
(二)第五码:子系统或作业代号,以英文字母一码作识别。
(三)第六码至第八码:程序流水编号,采数字三码,由1依序编定。
(四)第九码:程序属性标示,取英文字母一码,F:画面程序、R:报表程序、B:整批处理程序、C:公用组件程序。
七、程序馆管理人员应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汇整所有完成登记之系统代号及其程序支数(不含所属机关自行开发之系统),签会信息处各科后陈报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