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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本市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北京市气象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附件《北京市充灌和施放气球安全技术规程(试行)》,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第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局及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气象局及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先经施放气球所在地气象局同意后,再报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施放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由所在地气象局审批,气象局在审批前应征得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放系留气球,由所在地气象局审批。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气象局会同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按《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本单位注册登记地的区、县气象局报送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关材料。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注册登记的施放气球单位,直接向北京市气象局报送申请材料。
  受理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申请的区、县气象局,应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查收申请材料,并应及时将施放气球单位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气象局;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及时通知施放气球单位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市气象局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采取集中审批的方式,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施放气球资质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应按《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区县气象局提出申请,市气象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施放。


    第十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5个工作日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拟升放3个工作日前,由施放气球单位向施放气球所在地的区、县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等行政区划内施放气球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气球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下列地区或场所禁止施放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一)本市三环路及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位于三环路以外的有关法规规定的重点保卫目标和单位;
  (三)人员密集的场所。
  群体施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禁止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气球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气象局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并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时,应当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印件到施放气球作业所在地气象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施放气球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五条 市气象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市的施放气球活动;区、县气象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气象局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气象局 、民航华北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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