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国防部源浚字第093000120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点
一、目的及说明
(一)为结合民间力量发展国防科技工业,加强国防科学技术秘密之管理与保护,防止机密技术能量外泄及流失,维护国家安全及国防部(以下简称本部)合法权益,依据「国防法」第二十二条及其子法、「国家机密保护法」并参考「科学技术基本法」、「专利法」、「营业秘密法」等相关法令,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本部所属机构应遵照本作业规定建立制度并执行保密作为,与民间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时,应于契约规范,要求法人团体遵守保密义务及本规定之各项要求。
二、适用范围
(一)本作业规定适用于本部所属机构执行研发计画,或结合民间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之研发、产制、维修、销售、委托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务。
(二)国防科技工业机构与民间法人团体进行合作(包括授权、共同使用、合资、入股、补助、共同承揽、工业合作、销售等)或相互委托,均应依据本作业规定执行保密措施,对已取得或拥有之机密信息或需保密资料加以管理与保护。
三、名词定义
(一)「国防科技工业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工业机构),指本部所属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或维修事务活动之各级机构。
(二)「法人团体」,指依我国或外国法律成立之公司、合伙、独资之工商行号或其它得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维修、销售或委托经营之国内外法人、政府机构或团体。
(三)「一般公务机密」,指除「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及「国防秘密」外,凡本部所属人员有接触依其它法令应保守秘密之信息,其主要项目,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档案法第十八条所规范事项;另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国防以外秘密」或「政府采购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等相关法令应予保密事项亦属之。
(四)「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它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营业秘密法」所订之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五)「技术秘密」,指由科技工业机构或法人团体所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之研究、开发、制造所产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掌握而未公开,基于国防军事安全上不可外泄、或其实用性可产生或潜在具有经济价值、或拥有可为国家或产出单位带来相关利益之竞争优势,而具有保密需求之技术项目、内容及相关信息。「技术秘密」依其性质应运用「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一般公务机密」或「营业秘密」等方式加以保密管制,其可能型态包括:
1、各种含有技术内容之相关信息。
2、纪录、保存、含有或表现上述信息之文字、符号、图画、表格、照像、录音、录像、电磁纪录或其它任何形式之资料或媒体,及其复制品。
3、各项技术成果之原型、实体、模型等。
4、经本部或科技工业机构认定的其它具技术内容之型态。
四、保密义务及责任
(一)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之研发、产制、维修、销售、委托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负有保守秘密之义务,保守秘密之范围包含所有技术秘密及被核定为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一般公务机密或营业秘密之文件、信息等。
(二)科技工业机构对各研发计画(案)建案后或与法人团体进行合作或相互委托案时,应提出已有或预计产出之技术项目、内容及相关资讯予以审查筛检,凡符合「国家机密保护法」、「军事机密与国防秘密种类范围等级划分准则」所规定之保密范围者,应依规定区分为「绝对机密」、「极机密」或「机密」等级,按「国家机密」、「军事机密」或「国防秘密」之作业程序呈报权责单位及人员核定后,依相关法令规定管理。
(三)前款已核定为「绝对机密」、「极机密」或「机密」之资料或信息,其收发、传递、使用、持有、保管、复制及移交,应遵守「国家机密保护法」及本部相关规定进行管制,科技工业机构若依契约需交付予合作或相互委托之法人团体时,仍需呈报至核定机密等级之权责人员核可授权后,始可交付。
(三)科技工业机构及其法人团体之相关人员,参与国防科技工业事务,发生泄密行为涉及刑责者,应移请军(司)法机关侦办。
(四)未列入「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之技术项目、内容及相关信息,科技工业机构认为有保密需求者,除依规定列为「一般公务机密」(标示为「密」)外,得自行认定为「营业秘密」或「限阅」资料,其核定权责、程序、管制交付之规定等,由科技工业机构自订,并利用契约(含保密切结)要求收受者负保密义务。
(五)科学技术之型态不限于有形之实体,还包括之无形之知识或智能财产,因此应防范从下列各种可能途径之泄密或流失:
1、书面资料及学术论文之传布。
2、公开演讲或口头报告。
3、现场参观。
4、国内外技术合作或技术移转。
5、学术交流或交换研发人员计画。
6、员工离职或擅自将技术资料外泄。
7、数字化资料由计算机网络联机所窃取或由储存媒体外泄。
(六)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应以契约要求法人团体负有下列保密义务及责任:
1、法人团体参与国防科技工业事务所接触或取得之「技术秘密」资料或信息,不论其型态为「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一般公务机密」或「营业秘密」,其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应遵守相关法令,负有保密义务及责任。
2、法人团体对于其从事国防科技工业所产出之技术成果,有机密属性之建议权,提送合作或相互委托之科技工业机构,循法定程序核定。
3、本部及科技工业机构有权就法人团体所产出之技术成果认定为机密事项并依法定程序核定机密等级。
4、除已属「技术秘密」之资料及信息外,法人团体对于技术成果之运用、产品之制造销售,应遵守我国高科技出口管制、国家科技保护等相关法令规范,防止敏感性及关键性科技能量外流。
五、保密管理做法
(一)科技工业机构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执行下列第(二)至(十)款之保密管理做法,确实作到资料保密、技术保密、人员保密之要求,维护国家安全及单位本身利益。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时,亦应以契约或其它方式(如资格审查、计画查核等)要求法人团体执行下列第(二)至(十)款之保密管理做法,维护国家安全。
(二)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拟订单位之保密制度及计画,要求各计画案提出已有或预计产出之技术项目、内容等,办理机密等级之审查、核定作业,保存与控管保密资料,及执行本作业规定所规范之保密措施。
(三)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妥善检讨运用「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一般公务机密」(仅科技工业机构适用)或「营业秘密」等方式,有效保守技术秘密。并应有完整之计画及执行人员,进行技术秘密之保护与管理。
(四)保密资料分类及标示:
1、依「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军事机密与国防秘密种类范围准则」等法令核定机密等级之资料、文件、物品等,应于明显处标示机密等级为「机密」(Confidential)、「极机密」(Sec-ret)或「绝对机密」(Top★★Secret);属于「一般公务机密」者,标示为「密」。
2、不属于前款所称之机密资料,但为营业秘密或限制流通之技术资料或相关信息,亦应于明显处标示,如「营业秘密资料」、「限阅」、「Trade★★Secret」、「Classified★★Information」等。
3、凡列为机密信息,该文书应完整标示下列信息:
(1)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
(2)机密属性核定单位、人员或文号及机密等级。
(3)允许阅览之人员或范围。
4、技术秘密之认定,可由技术研发执行单位主动提出建议,并应有相关领域之技术专家参与审核及确认。
(五)智能财产权保护:
1、参与技术研发工作之人员,应详实填写研究纪录簿,记载资料来源、研发流程、实验数据、发明创见等,并落款及标示日期,以作为日后发生智能财产权争议时之权利保护及侵权诉讼之左证。研究纪录簿之制作、保管、记载方式、流通方式、保密、稽核与奖惩等,依研发计画委托机关之要求或由单位自订。
2、技术研发所产出之成果,属可公开之部分,得申请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集成电路电路布局权等智能财产权;具有保密需求者,以「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一般公务机密」(仅科技工业机构适用)、「营业秘密」、申请「机密专利」(专利申请书之声明事项需声明「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之申请案」)等方式保密。
3、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其所产出之技术成果及智能财产权,应于契约中明定其成果归属。其权利归属依本部所订颁之法规及其它政府相关法令办理。
4、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要求其研发人员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技术秘密内容;并得要求研发人员离职后二年内,除获得国防部合法授权、技术移转、让与或书面同意者外,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原研发工作内容相同或近似之业务。
(六)档案管理:
1、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对技术资料及研发成果建立完整之技术档案或成果数据库,并区分为机密性及非机密性加以妥善管理。
2、对于机密性数据库应遵守保密相关规定,建立完善之保密管理制度,包括独立保密之贮存空间与设备、资料借阅或使用之程序与规定、管理人员之训练及要求等。
3、对于非机密性技术应着重于转化为相关智能财产权数据库,对于智能财产权之申请、登记、领证、维护、运用、让与、放弃等事务作完善之管理。
(七)合约管理:
1、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所签订之契约,或法人团体再转委托其它机关(构)、团体、厂商,应订定保密合约或保密约款(范例如附件一)。
2、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对其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之聘雇人员、顾问或劳务外包人员等,应要求其签署智能财产权归属与保密切结书(范例如附件二)或于聘雇合约明确律定人员保密之义务。
3、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与其它机关(构)、团体、厂商或个人进行技术交流、学术研讨或合作可能性评估等目的,有必要揭露或提供营业秘密予该机关(构)、团体、厂商或个人前,应事先与其签订保密合约(范例如附件三)或保密协议书(范例如附件四)。
4、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签订契约时,应明订本部及科技工业机构对法人团体之保密工作执行状况,得进行督导、检查及考核。
(八)离职管理:
1、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其人员为离职之预告后,该机构或团体应即采行适当措施,限制该人员接触技术秘密及相关机密性信息之机会。
2、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对离职人员进行离职面谈,要求其揭露职务上之发明及研究成果,并告知其离职后之保密义务及签具保密切结书。
3、前款离职面谈所应告知之保密义务,包含「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密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及「台湾地区公务人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许可办法」第十六条 之管制出境及赴陆相关规定。
4、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对所属人员离职时,应要求缴还所持有之技术秘密资料及相关机密性信息,不得留存复(影)印或复制资料,并经相关权责单位主官(管)签章确认。
(九)参访及会议:
1、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建立门禁管制制度,使外部人士进入该单位时,遵守保密相关规定。
2、对于外部人士参访或与其举行会议、协商等,科技工业机构法人团体除与其签署保密合约或协议书外,得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等适当措施,保护单位之营业秘密被外人窃用。但对于不得录音、录像之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国防秘密,依其相关法令办理。
(十)教育训练:
1、科技工业机构及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应规划举办教育训练课程,教导所属人员了解保密义务,并遵守单位保密制度与做法。
2、科技工业机构应协助与其合作或相互委托之法人团体建立保密制度,并提供适当之教育训练课程,教导法人团体所属人员瞭解保密义务,并遵守保密制度与做法。
六、督导考核
(一)本部得对科技工业机构就保密工作之执行状况进行检查及考核。
(二)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应于契约中明订本部或授权之科技工业机构,有权对民间法人团体之保密工作执行状况进行检查及考核。(三)本部及科技工业机构,得就法人团体保密工作执行状况或考核结果,作为遴选参与国防科技工业事务之评选依据之一。
(四)科技工业机构及参与合作或相互委托之法人团体,若发生泄密情事,基于国家(防)安全及权利义务关系,应配合本部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得借故推诿或影响调查作为。
七、奖惩
(一)科技工业机构及其所属人员,有违反国家机密保护及本部所订保密规定者,依相关法令侦办或议处;本部对于科技工业机构及其所属人员依本作业规定执行保密工作,得检讨其成效另行予以奖励或惩处,其奖惩规定由本部另订之。
(二)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时,应于契约中规范法人团体及其所属人员有违反保密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负刑事责任外,本部或科技工业机构得请求一定金额之惩罚性违约金,及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科技工业机构对其所属人员依本规定执行保密工作,应予以检讨或订定相关奖惩规定,对成效优良或不佳之人员予以奖励或惩处。
(四)对于参与合作或相互委托之法人团体,科技工业机构应利用计画查核、查证等各种管理作为,督导及检查其执行保密工作成效,运用相关行政措施(如列入尔后合作或相互委托案之评选依据、核减经费、办理表扬等),予以奖励或惩处。对于有重大违反保密事项者,除主动移请军(司)法机关侦办、依契约请求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外,并得终止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