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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AT章:博物馆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博物馆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I条)

  [1983年2月11日]

  (本为1983年第3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博物馆主管”(HeadofMuseum)指馆长、经理或任何其他获署长委任为博物馆主管的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

  “经理”(manager)指博物馆经理;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馆长”(curator)指博物馆馆长;

  “职员”(memberofthestaff)指博物馆主管、馆长、助理馆长、经理及任何获署长委任以协助博物馆主管的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4条 博物馆的行政管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博物馆主管须在符合署长的指示下,负责博物馆的行政管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由署长不时决定。(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述明博物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的中英文告示,须张贴于博物馆内的显眼地方或博物馆的各个入口。

  (3)博物馆主管可无须发出通知而基于其认为适当的理由随时将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关闭。

  第6条 在某些情况下可拒绝让某些人进入博物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职员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让任何人进入博物馆,或规定任何人离开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

  (a)他认为该人已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妨扰;

  (b)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任何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罪行;(1999年第78号第7条)

  (c)他有理由相信该人曾经使用或即将使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作并非该部分拟作的用途;或

  (d)该人拒绝服从职员为促进博物馆的妥善管理而向其发出的任何合理指示。(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2)(由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废除)

  (3)博物馆内正举办展览或进行表演时,职员可拒绝让任何人进入或重新进入该馆或其任何部分。

  (4)任何根据第(1)款被拒绝进入博物馆的人如进入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在职员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5)任何根据第(1)款被规定离开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人如拒绝离开,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在职员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由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条 须存放在衣帽间的物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以及第12及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所携带的雨伞、拐杖、手杖或任何物品如被职员认为会对博物馆的其他使用者造成烦扰或不便,或任何人携带袋、手提箱或其他类似的盛器,均须于进入博物馆时立即将其存放在为该用途而设的衣帽间。(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如职员觉得某名身体残疾人士有需要使用拐杖或手杖作为扶助,则第(1)款并不适用。

  (3)如职员觉得某件属于第(1)款所提述的物品并不适宜存放在博物馆的衣帽间,即可拒绝接受存放。

  (4)职员须向每名将物品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人发给正式收存记认。

  (5)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该物品时发给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记认,则职员可拒绝交还该物品。

  (6)(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7)如存放在博物馆衣帽间的物品,在存放后1个月内仍未被存放者索回,该物品可被售卖或以博物馆主管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8)根据第(7)款将任何物品出售所得的收益,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展品的复制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按照博物馆主管所批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拍摄博物馆内的任何展品。

  (2)除非按照署长所批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向博物馆借取任何展品。

  (3)根据第(1)或(2)款批出的许可证,须具博物馆主管或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格式,并须受博物馆主管或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条件规限。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故意损坏墙壁、展品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故意在博物馆内的任何墙壁、门户、家具、装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

  (2)职员可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任何人作出该职员认为会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博物馆的任何部分或馆内的任何家具、装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受到损坏或被销毁的作为。

  第11条 追讨损坏的墙壁、展品等的修理费用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在博物馆内的任何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则除了因违反第10(1)条而可处以刑罚外,亦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按博物馆主管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关项目所需而定,此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2)任何人如在任何展品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则除了因违反第10(1)条而可处以刑罚外,亦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按署长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该展品所需而定,此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2条 禁止某些作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博物馆主管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动物带进博物馆内;(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灯火;(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c)进入博物馆内任何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部分;

  (d)处理、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预任何展品;

  (e)在博物馆内并非拨作饮食的部分进用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饮品;

  (f)将任何有轮的车辆或其他形式的运输工具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博物馆,或准许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停留在博物馆内,但如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是身体残疾人士需要使用者,则不在此限;

  (g)在博物馆内使用任何无线电器具、唱片、录音带、卡式录音机、乐器、其他会发声的器具或任何类别的无线电设备或发射器(此等设备或器具在操作时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博物馆内有骚扰),或以其他方式在博物馆内导致骚扰;

  (h)在博物馆内向公众开放的任何部分,使用任何闪光灯或其他照明器具;或

  (i)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拍摄影片。(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博物馆内─

  (a)竖设任何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将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物料,或任何用作陈列的物料,带进或容许其留在博物馆内,除非获得博物馆主管书面准许,并且符合其所施加的条件;或

  (b)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任何协议而获授权在该博物馆内售卖或出租该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在未获博物馆主管书面准许或违反任何博物馆主管所施加的条件下带进博物馆或留在博物馆内的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该等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建筑物料,或任何用作陈列的物料,均可由博物馆主管移走,而在7天后,如仍无人申索,则可将其售卖,而其拥有人则须负责任何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并可由署长向该拥有人追讨该等费用。

  (3)博物馆主管如根据第(2)款售卖任何物件,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后,须付予拥有人;又如在售卖日期后3个月内,拥有人并没有提出申索,则上述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费用后,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对职员或其他人的妨碍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任何正在合法执行职责的职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博物馆或其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人。

  第1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因职员所作出或发出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上诉。

  (2)署长在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出上诉时所作出的申述后,可确认、更改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或宣告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无效。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违反第8(1)、9(1)或12(a)、(b)、(d)、(e)、(f)、(g)、(h)或(i)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6(4)、(5)或12(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c)违反第9(2)、10(1)、13(1)或1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本规例条文到期应缴的款项,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加以追讨。

  (2)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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