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条 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除涉外案件以外,听证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庭(办)庭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 听证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通知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按照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后五日内,将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五日内,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调阅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了解有关情况。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通过准许听证参加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证据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公开。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经听证审查,变更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包括预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四)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各方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的,听证程序终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结。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章 评议裁决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合议庭应当将裁定或者决定结果及时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裁定或者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 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决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