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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核发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开字第09300395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规范申请核发本市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并促进都市计画信息流通,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都市发展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系指于发布实施都市计画之地区,就土地之使用分区予以证明之文件。

第4条 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有效期限为八个月。但因都市计画变更或地籍异动致与原证明内容不符时,立即失效。

第5条 主管机关应主动公开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图,及载明地段、地号与土地使用分区属性之数据。

前项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图之比例尺以五百分之一为原则;必要时,得以适当比例尺绘制之。

第一项之信息应以地段别装订成册,于主管机关及所在区公所公告,并将公告日期及地点,刊登于本府公报或新闻纸周知。

第6条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信息,认有错误或不完整者,得以书面请求主管机关更正或补充之。

第7条 已公告实施都市计画地区,土地使用分区之界限尚未测绘于地籍图上者,主管机关得视实际状况核发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核发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最近一个月内之地籍图誊本或电子誊本正本,并缴纳费用。

前项申请收费,同地段五笔以内者,收取新台币一百元,逾五笔者,每增加一笔加收新台币二十元;不同地段应分别计价收费。

前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之必要,依规费法之规定调办理之。

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因公务需要申请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者,得免收取费用。

第9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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