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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认证及验证作业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牧字第0930041203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以下简称CAS标章):系指中央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之第○○○○○○二一号证明标章。

二、认证:中央主管机关对特定机关(构)给予正式认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本办法所定验证工作。

三、验证:经认证办理验证之特定机关(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构)」)就CAS标章适用产品之安全性及优良性符合本办法要求所作之证明。

第3条 CAS标章适用之产品为国产农产品或使用国产农产品为主原料之加工产品,其类别如下:

一、肉品。

二、冷冻食品。

三、果蔬汁。

四、良质米。

五、腌渍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调理食品。

八、生鲜食用菇。

九、酿造食品。

十、点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鲜截切蔬果。

十三、水产品。

十四、生鲜蔬果。

十五、有机农产品。

十六、林产品。

十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使用CAS标章之各类产品,如于标示上拟使用其它证明标章,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4条 机关(构)应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始得依本办法办理验证工作;其申请应具备资格如下:

一、足以执行验证之组织及农产品生产、加工、管理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验证产品卫生及品质优良之技术与设备。

三、完善之行政与会计管理制度。验证机关(构)对产品之检验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办理。

第5条 验证机关(构)经依前条规定认证后,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书面委托契约。

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验证机关(构)证书,证书有效期限为一至二年。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验证机关(构)在权限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受理并审查使用CAS标章之申请案。

二、办理前款申请案现场评核作业相关事宜。

三、提供各项与CAS标章验证有关之技术辅导。

四、受托与CAS标章使用者签订契约。

五、办理CAS标章产品及生产厂(场)之追踪查验及产品抽验结果通报。

六、处理消费者申诉CAS标章相关事项。

七、处理CAS标章被擅自使用或仿冒等违规事项。

八、办理CAS标章相关业务检讨会或研讨会。

九、推广宣导CAS标章。

十、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有关CAS标章相关之业务。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监督考核验证机关(构)执行验证业务之情形,如有重大违失者,得废止其验证资格并收回证书。

前项验证机关(构)被废止验证资格者,其验证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委托其它验证机关(构)办理。

第8条 申请使用CAS标章应符合下列各款验证资格:

一、依法设立或登记之农场、农民团体、营利事业、产销班或个别农民。

二、生产厂(场)之卫生管理、产品之卫生安全及包装均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三、生产厂(场)及其产品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生产规范、认定评审标准、品质规格标准及标示规定。

第9条 申请使用CAS标章应检附下列文件向验证机关(构)提出:

一、申请书。

二、农场登记证、农民团体证书或营利事业登记证、产销班登记证明文件或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生产厂(场)位置图。

四、生产厂(场)产品制程与质量管理计划书及检验报告。

五、拟申请产品之标示、包装袋(箱)及印刷稿。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同一生产厂(场)生产之不同类别产品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一项申请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向验证机关(构)提出申请。

第10条 验证机关(构)受理申请案件时,应依申请使用CAS标章评审作业程序审查,并于审查符合生产厂(场)生产规范、认定评审标准、产品之品质规格标准及标示规定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使用CAS标章评审作业程序、生产厂(场)生产规范、认定评审标准、产品之品质规格标准及标示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1条 申请使用CAS标章经评审符合规定者,由验证机关(构)依中央主管机关之委托于一个月内与申请者完成签约,并按申请产品授予编号及CAS标章使用证书。

前项契约书及证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CAS标章使用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CAS标章之产品应依本办法所定标示规定明显标示。

二、接受验证机关(构)针对生产厂(场)之追踪查验及CAS标章产品抽验,并作成记录。

三、生产厂(场)若迁移、停工、复工或制程等有变动时,应主动通知验证机关(构),必要时验证机关(构)得重新评核。

第13条 CAS标章使用者接受委托代工(OEM)时,应检具委托代工契约书依第

九条规定向验证机关(构)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契约书并取得新授予的编号。

前项产品应在受委托代工之CAS标章使用者厂(场)内完成加工制造和包装,并得于包装上使用CAS标章及编号,且须标示受委托生产厂商与委托者之名称及地址。

第14条 CAS标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项之一时,终止该项产品之CAS标章使用契约:

一、有机农产品之品质或标示未符合规定者。

二、有机农产品以外产品经验证机关(构)抽验,一年内累计三次不符规定者。

三、产品一年以上未生产者。

CAS标章使用者如不服依前项第ㄧ款裁定结果,得于一个月内检附左证资料向验证机关(构)提出申复,但以一次为限。

第15条 CAS标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项之一时,终止该使用者之所有使用CAS标章契约:

一、接受生产厂(场)追踪查验,违规情节重大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不符规定者。

二、所有使用CAS标章产品均已被终止契约者。

三、所有使用CAS标章产品一年未曾生产者。

四、使用CAS标章产品之制造、委托加工、包装标示、成分纯度或广告等,有恶意虚伪行为者。

五、滥用CAS标章,不接受验证机关(构)劝导者。

六、所生产之产品因故意或过失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经验证机关(构)确认属实者。

第16条 CAS标章使用者于契约期间届满或经中央主管机关终止契约后,应立即停止使用CAS标章、并即函知验证机关(构)有关该产品库存之包装容器数量及产品数量,验证机关(构)得派员核对,厂商不得拒绝,其市售之CAS产品并应依第十一条所签订契约之约定处理。

不得在包装或广告媒体使用本产品曾获CAS标章验证等类似文辞或图案。

第17条 CAS标章使用契约经依第十四条终止者,标章使用者于终止契约后三个月内,不得就该产品再提出CAS验证申请。

CAS标章使用者终止契约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得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得继续使用。

第18条 CAS标章使用契约经依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终止者,标章使用者于终止契约后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生产厂(场)生产之所有产品再提出CAS验证申请;其于终止契约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得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得继续使用。

CAS标章使用者因第十五条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终止契约者,于终止契约后一年内,不得就同一生产厂(场)生产之所有产品再提出使用CAS标章验证申请。

第19条 未依本办法验证通过,擅自使用CAS标章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商标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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