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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   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进行会议报告,同时将报告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与实施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果综合评价办法,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综合评价应当充分征询当地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部门责任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农场、林场的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由其法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下均称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做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或者近期编制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鼓励和积极开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内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范围、时间期限、质量要求、编制经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均应当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地区现状分析; 
  (二)依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划定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的用地界限及规划控制要求; 
  (三)确定各地块的建设密度、容积率、地下空间开发、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要求; 
  (四)确定各级道路的分级、红线位置、断面及交叉口形式、主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规划要求; 
  (五)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并提出重要的配套设施项目和空间环境要求; 
  (六)提出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七)确定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八)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应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要求; 
  (九)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及"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的主要方式应当在规划地块内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以及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合理的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形成初步成果。 
  社会公众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点控制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界定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成果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由法定机关批准公布。 
  初步成果报请审查时应当附有社会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质量管理规定,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质量认定制度和优秀质量奖励制度,不断提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执行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存档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历次审查会议纪要、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因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除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属于城市规划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执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违法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因城市规划部门违法审批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由其法定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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