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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收容教养后能否进行变更的批复
 你厅《关于决定少年收容教养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可否变更执行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 十四 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满16岁的犯罪少年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犯罪少年决定收容教养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可否变更执行方式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是在交付执行前其家庭确已具备管教条件,原决定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收容教养的,可以变更原决定,改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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