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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房地产转让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5〕184号)的规定,我市从2005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的教育费附加,具体规定如下: 
  一、恢复征收时间 
  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征收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征收管理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费款: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局(税务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委托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费款: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各区局应将上述规定及时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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