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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东县政府观光游乐业筹设许可审查收费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305351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审查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并落实申请者付费之精神,特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府依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之审查时,应依下列基准收取审查费。

一、筹设面积达五公顷以上,未达十公顷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九万元正。

二、筹设面积未达五公顷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七万元正。

第3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取得筹设许可后,申请变更兴办事业计划,不另收费。但有下列情形者,依各款规定收费:

一、申请变更面积扩大超过原核定计划面积未达二分之一者,依前条规定二分之一收费;申请变更面积扩大达原核定计划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条规定收费。

二、增加或变更观光游乐设施项目或增加开发强度,依前条规定二分之一收费。

三、同时申请前二款之事项,依收费较高之标准收费。依前项申请变更面积不含土地重划或地藉图重测所增加者。

第4条 本府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并经查核文件齐备后,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得将申请案件退回。申请人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审查费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本府申请准予延期缴纳,其延期缴纳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5条 申请人得以现金、银行本票、即期支票或邮政票缴纳审查费。

第6条 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不得要求退费。但倘有溢缴或误缴规费之情事者,依规费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7条 本标准应考量办理费用、成本变动趋势或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检讨一次。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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