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建设系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建设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社团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建设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建设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建设事业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组织。
第三条 建设社团必须遵
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围绕经济建设,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工作,沟通会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协调行业内外的关系,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建设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与建设业务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建设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建设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建设部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精干办事机构,其成立、调整、撤销需经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司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对建设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
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的专业委员会或分会设立时,应由各社团按单一方式进行,避免交叉。设立专业委员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申请书;
(二)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工作办法;
(三)筹备工作情况,包括依托地点、会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提案等有关事项报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挂靠建设部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