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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采购人员奖惩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93)府工人字第093055708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奖励所属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之采购人员致力于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及确保采购品质,惩处不当之采购行为,特订定本要点。

对于采购人员之奖惩事由,应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台北市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平时奖惩标准表或其它法令规定,办理奖惩处分。其奖惩事由有二个以上者得合并处理之。

二、本要点所称之采购人员,指采购机关依政府采购法令为设计、招标(含承办及主持开标)、底价审核或核定、监办、履约管理或验收之机关内部人员。所称预算金额,指招标公告所载之预算金额。

三、设计、招标(含承办及主持开标)、底价审核或核定、监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购机关得就承办业务轻重及达成程度给予嘉奖以上之奖励。

(一)招标承办人员已达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年度采购目标者。如电子领投标之比率、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比率或由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之目标金额比率等。

(二)招标承办人员以公开方式办理招标之比率,占全年采购件数或金额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三)底价审核或核定人员,就全年度以公开方式办理之招标之统计结果平均值,其决标金额与预算金额之比值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决标金额与底价金额之比值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招标承办或设计人员就年度预算,预定以公开方式办理招标者努力以赴,统计至当年度六月底止,其已决标案件之预算金额,累计已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但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筑、土木)作业期程管制方案规定期限办理主体工程发包作业者或依采购机关年度采购计画不宜在六月底前招标者,不在此限。

(五)招标承办或设计人员,当年度办理成果无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及其执行注意事项者。

(六)招标承办及主持开标人员,当年度之招标、决标成果,无违反政府采购法令者。

(七)监办人员对监办案件提出违反法令意见,达该监办人员全年度监办件数之百分之五,或监办成果均无违反采购法令之情形者。

(八)采购人员,对采购事项提出重大兴革意见,经采购主管机关、本府或招标机关采行者。属非采购人员提出者亦同。

四、采购履约管理、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购机关得就采购案件之性质、金额、难易度就个案或分季或以年度为考量,给予嘉奖以上之奖励。

(一)履约管理人员,办理履约管理工作均依采购法令及本府之规定程序处理且无延误情形者,或虽有延误其情形轻微,无影响整体绩效者。

(二)履约管理人员,办理履约管理工作,其品质管理均依契约约定处理,且其成果达契约要求者。

(三)履约管理人员,办理履约管理工作,其进度依契约预定期日或提前完成者;或不可归责于承办人员事由而展延完工期日,且无影响整体绩效者,亦同。

(四)验收人员(含主验人员、协验人员、会验人员)克尽职责,依契约及作业程序办理验收,其成果经机关认定符合作业规定者。

五、采购人员应遵守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订颁之「采购人员伦理准则」。经监察、审计、政风单位、本府采购稽核小组、工程施工查核小组认有违反采购人员伦理准则第七条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采购机关得依情形轻重,给予申诫以上之惩处。

六、设计、招标(含承办及主持开标)、底价审核或核定、监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购机关得审酌违反情形轻重,给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一)招标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达成第三点第(一)款设定目标值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招标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未以公开方式办理招标,其比率占全年采购件数或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底价审核或核定人员,就全年度以公开方式办理之招标,其全年统计结果之平均值,决标金额与预算金额之比值在百分之六十以下、决标金额与底价金额之比值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下或底价金额与预算金额之比值在百分之七十以下者。

(四)第三点第(四)款之达标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下者。

(五)招标承办、主持开标或设计人员未依政府采购法令办理,造成争议,经台北市政府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审议判断书指明采购机关违反法令者。

(六)监办人员监办时未尽职责,未指出采购程序违反法令,造成争议,经台北市政府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审议判断书指明采购机关违反采购程序者。

七、采购履约管理、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购机关得审酌其情形轻重给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一)履约管理人员,未依采购法令及本府规定程序处理履约事项,造成履约争议且延误履约期限,或完成采购后,无正当理由延误验收程序,经采购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二)履约管理人员,未善尽管理责任或未依契约规定要求品质,致履约品质低劣,经采购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三)验收人员(含主验人员、协验人员、会验人员),不依作业程序办理验收,造成争议,经采购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八、依本要点作成惩处处分前,采购(惩处)机关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其有不服惩处处分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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