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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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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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七條;新條文載於本法律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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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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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通過的《公證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新條文載於本法律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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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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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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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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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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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規定的新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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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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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定中有作出對照認定之要求時,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證、同類文件或護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證明文件之部門之工作人員應在有關文件內註明身分證明文件之性質、編號、日期及簽發實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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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已遵守上款規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員要求以對照認定方式對文件作認證,則該工作人員須負上紀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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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得出示該款所指文件之認證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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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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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機構原有之筆跡資料卡繼續有效,並可供簽名之對照認定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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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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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公證法典》 規定的新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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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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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證認定得為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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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名之對照認定係指將簽名與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簽名作出比對: |
a)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身分證明文件; |
b)上項所指文件之認證繕本; |
c)載有擬認定簽名之樣本之公司秘書之證明書; |
e)載有擬認定簽名之樣本之應利害關係人請求為認定簽名而在公證機構存檔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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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場認定係指認定在公證員面前書寫及簽名之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認定只在公證員面前簽名之文書內之簽名;在簽署人於認定時在場之情況下作出之認定,亦為當場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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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係指認定時根據法律之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簽署人或被代簽人有關且為公證員知悉或經公證員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證實之任何特別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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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證認定須為對照認定,但法律明文規定須當場認定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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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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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註明簽署人具有代表人身分之認定,得透過將文件上之簽名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任一文件上之簽名作出比對之方式為之。 |